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700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2018年《考勤汇总表》与《工资结算单》确定的工资记取时间系涵盖关系而非对立关系,2017年-2018年的工资应为8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4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工资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计54000元,且注:二月份以后(***、**、***)不在工地时的工资按原来一半记取。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018年《考勤汇总表》确认的工资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即2017年-2018年《考勤汇总表》的工资计算期间涵盖了《工资结算单》,两份证据并不冲突,应当认定为2017年-2018年的工资为8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4000元。一审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予质证和采信,对***建支付的五万元已经在应付工资总额中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属于重复扣除。2017-2018年的考勤表中注:从15年至18年底所欠的工资总额拾叁万元,到春节***建给了伍万余捌万。2018年的除夕是2019年2月5日,而***建的5万元转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完全符合“春节***建给了伍万”的情况。3、一审判决采用未出具原始载体的微信截图,属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20-2021年期间**向原告微信转账30500元”,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的打印件。原告当庭否认其真实性,并要求被告出具原始载体。一审责令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来印证30500元的转款情况,然而,在原告既未见到被告出具微信截图原始载体,也未见到被告的银行转款流水、更谈不上依法质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对,答辩人不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一、***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没有权利代表答辩人对外计算劳动报酬。***只是**的哥哥,其在答辩人单位没有任何职务,没有担任项目经理,其没有权利代表答辩人出具任何证明材料,同时答辩人也没有委托***从事管理工作。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签字的考勤表上**单位是“中石油***建公司”,不是答辩人单位。所以,原审依据考勤表认定上诉人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二、认定上诉人日工资380元,共450天没有法律依据。预算员的工作只是在工程结算后,对工程量作出计算。考勤表是上诉人个人作出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该“考勤表”也违反客观事实。辽阳地区没有380元的日工资,更没有一个决算需要450天的时间。原审违反客观规律与客观事实,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三、答辩人通过微信和现金已将与上诉人的欠款全部结清,但原审对答辩人已给付的现金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没有诚信,在原审对答辩人已经给付的现金及微信转账一概不予承认。原审在查明转账的内容后予以了认定,但对现金给付部分却没有认定。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造价预算员工作。2019年7月4日,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形成《专业办公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中有中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永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考勤汇总表三张,在***一栏,分别写明:从15年至18年底所欠的工资总额13万元,到春节***建给了5万元,剩余8万;2019年未结算工资57760元;2020年未结算工资32300元,统计员***、***,***在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写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2017-2018年总工资54000元。2020-2021年期间,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305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未结算工资总汇总表、聘书、微信记录截图、2017年工资结算单,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到被告承包的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处从事预算员工作,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依法给付原告。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其中2017-2018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写明:15年至18年底所欠的工资总额13万元,到春节***建给了5万,剩余8万,原告自认该15年系笔误,应为2017年至2018年,但***于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写明:2017-2018年总工资5.4万元,考勤汇总表与工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考勤汇总表上未载明具体的出勤情况,而工资结算单上详细的载明了2017年原告出勤的情况及工资数额,而2018年并未有出勤天数的计算,故法院认为2017-2018年总工资为5.4万元;其中2019-2020年共欠付原告工资90060元(57760元+32300元)。后被告的法人**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建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2020-2021年期间**向原告微信转账30500元,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要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劳动报酬款,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2万元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63560元(54000元+90060元-50000元-30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12元,应予退还原告13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考勤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考勤的出勤天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章,这个章是中石油的章,在上诉人手里保管,他可以随时加盖。考勤表不是上诉人公司制作的,***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上诉人公司不清楚。表的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公司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经给完了。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一审庭审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明显具有一致性,且与未结算工资总的汇总表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新建工程处从事预算员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资拖欠情况,其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2018年期间的工资为8万元的事实,与2019年-2020年工资90060元合计,工资拖欠总额应为17006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建支付的五万元重复扣除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018年考勤汇总表记载,***的工资“到春节***建给了伍剩余捌万”,其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7年和18年总工资13万,***建发过来5万,剩下8万。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建给付的5万元在上诉人诉请的拖欠工资中已经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结算5万元工资的证据,故不应予以再次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微信转账30500元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自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的30500元中有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3500元、招待费2000元、奖励10000元,因从双方的微信截图中不能体现转账款项的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500元应予扣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尚欠工资应为139560元(80000元+57760元+32300元-30500元=139560元)。被上诉人辩称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付了拖欠的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且未提出上诉,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3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已经预交,由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610元,应予退还***3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华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610元,应予退还***3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