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81民初3667号 原告: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保镜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216753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81MB1J1619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945,601.8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辽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标,取得灯塔市罕***道路、排水及照明等施工工程的施工资格。原告中标后,与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现名: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标金额为6,875,880.12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30日-2018年8年31日(工期为275天),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归档合格,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现名: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应在2018年应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2019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经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现名: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同意后,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如期完成施工图纸规定的全部工程量。经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现名: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30日取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将合格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归档。原告按签定的施工合同要求竣工后,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0月付工程款12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尚欠工程款3,945,601.87元。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未按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法定合同义务。剩余该工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灯塔财政困难我们已经向财政为原告请款,财政暂时没批下来,不是我们不支付原告费用,实在是由于我们没有该笔款项,无法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不同意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政府财政部门近期会做出还款计划,而该还款计划不仅仅是对原告,而是要对灯塔财政欠付各项工程款拿出整体计划,希望原告给予理解。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跟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灯塔市市政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公司,虽然隶属于被告,但不能撇开灯塔市市政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而直接起诉被告,原告之前起诉的灯塔市建设服务中心更是错误,该公司与灯塔市市政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辽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标,取得灯塔市罕***道路、排水及照明等施工工程的施工资格。原告中标后,与灯塔市市政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标金额为6,875,880.12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30日-2018年8年31日(工期为275天),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归档合格,灯塔市市政管理处应在2018年应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2019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经灯塔市市政管理处同意后,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如期完成施工图纸规定的全部工程量。经灯塔市市政管理处及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30日取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将合格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归档。原告按签定的施工合同要求竣工后,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尚欠工程款3,945,601.87元。 另查,灯塔市市政管理处为事业单位,现已注销,其单位职能现由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承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被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45,601.8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2018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归档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2019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归档合格,灯塔市市政管理处(现名: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应在2018年应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2019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一笔逾期利息即2018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归档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部分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应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018年应付工程款即2,750,35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018年应付工程款即2,750,352元为本金计算);第二笔逾期利息即2019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部分,因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故应扣除已付工程款,并由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019年应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即562,764元为本金计算);第三笔逾期利息即2020年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部分,因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125万元,故应扣除已付工程款,并由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应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125万元即812,764.036元,因原告主张2020年被告欠付工程款632,485元,故按照632,485元为本金计算)。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灯塔市市政管理处为事业单位,现已注销,其单位职能现由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承接,故对原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945,601.87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750,35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750,352元为本金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562,764元为本金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632,485元为本金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2元,由被告灯塔市城乡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