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峻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9060号
原告: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4604692Q,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3室。
法定代表人:韩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3822536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弘业大厦1806室。
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峻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40087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亿多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南京峻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亿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冰、徐贤彪,被告峻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亿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国公司和峻景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366404.3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宏国公司和峻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国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8月21日与峻景公司签订《中航樾府项目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和《中航樾府项目一期、二期屋面保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之后,其与宏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包工包料施工宏国公司承接峻景公司的前述工程。两工程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号,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按约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相关尾款分别为86789.87元和279617.5元。
宏国公司未应诉。
峻景公司辩称:1.乐亿多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其仅与宏国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没有约定公司可以再行转包或分包,宏国公司也从未告知该工程已转包或分包给乐亿多公司。宏国公司因经营问题失联,乐亿多公司突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未经宏国公司确认,证据不足;2.根据其与宏国公司的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宏国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将其书面确认后,在宏国公司交全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内,其支付质保金。即便其应付款,也应扣除宏国公司需要负担的保修费和违约金。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其收到多位业主关于房屋漏水的投诉。经与总包单位确认,漏水原因是保温工程施工不合格,包括保温钉不带胶,保温砂浆厚度不合格,保温钉未向下减30°角施工,宏国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3.相应保修款已被司法机关冻结。201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向其送达关于冻结宏国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的裁定,故其无法支付相关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峻景公司与宏国公司签订《中航樾府项目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宏国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平层部分)工程施工,总价暂定5717970.46元,工期3、5号楼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9、11号楼2013年2月25日至3月27日,1、4、7、13、15号楼2013年4月25日至5月25日,2、17、19号楼2013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齐付款文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2年。
2013年8月21日,峻景公司与宏国公司签订《中航樾府一期、二期屋面保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屋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宏国公司承包一期屋面保温50公分复合聚氨酯板、二期平屋面EPS板斜屋面XPS板工程施工,总价暂定1725877.46元,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8月16日,工期30天,结算审核完成次月支付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起算1年。
之后,宏国公司与乐亿多公司就中航樾府项目外墙保温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宏国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乐亿多公司包工包料履行宏国公司与峻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2015年12月28日,峻景公司与宏国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屋面保温工程合同最终审定价1735797.42元,保修款86789.87元。
2016年4月10日,峻景公司与宏国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最终审定价5592349.91元,保修款279617.5元。
2016年9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宏国公司在峻景公司的到期债权30万元。随后,峻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保修款尚未到期,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金额远超冻结金额。
本院认为,宏国公司与峻景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宏国公司和峻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宏国公司与乐亿多公司之间虽名为合作关系,但实际上是宏国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乐亿多公司,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乐亿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6404.37元,与结算协议能够对应,宏国公司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宏国公司向乐亿多公司支付。乐亿多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审定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峻景公司并非乐亿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向乐亿多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乐亿多公司工程款366404.3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亿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826元,由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