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502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4604692Q,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3室。
法定代表人:韩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3822536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弘业大厦1806室。
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乐亿多公司)与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宏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宏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乐亿多公司工程款366404.3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乐亿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826元,由宏国公司负担。因宏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乐亿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按期到庭接受谈话,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7日、11月22日、2018年1月3日、2月9日、3月3日、4月19日、6月9日、6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提取了执行人宏国公司的到期债权191462.28元,扣除执行费2750元,余款188712.28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
4、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所得分配款4万元。
5、本院至被执行人宏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业大厦××室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早已搬离,原办公场所系租赁,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7、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2日到庭,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成 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