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502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4604692Q,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3室。
法定代表人:韩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3822536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弘业大厦1806室。
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南京乐亿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乐亿多公司)与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宏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宏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乐亿多公司工程款366404.3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乐亿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826元,由宏国公司负担。因宏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乐亿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按期到庭接受谈话,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7日、11月22日、2018年1月3日、2月9日、3月3日、4月19日、6月9日、6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提取了执行人宏国公司的到期债权191462.28元,扣除执行费2750元,余款188712.28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
4、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所得分配款4万元。
5、本院至被执行人宏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业大厦××室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早已搬离,原办公场所系租赁,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7、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2日到庭,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成 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