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02民初1240号
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劳人裁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一、仲裁机关“日工资”计算有误。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日工资100.00元,每日饭费10.00元。10.00元饭费属于公司的福利待遇,不应计算在日工资之内。按日工资100.00元计算,被告月工资为2175.00元,按日工资110.00元计算,被告月工资为2392.50元。仲裁机关每月工资2392.50元计算,多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0元,多算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00元,二项合计多算出4567.50元。二、仲裁机关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及误工工资时间有误。本案中,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三个月,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按月工资2175.00元计算,误工工资为6525.00元,仲裁机关按月工资2392.50元,误工工资为7177.50元,多出652.00元。职工工伤期间的误工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的工资。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2017年2月27日,为12个月,按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00元计算,被告的误工工资数额为1200.00元*12个月=14400.00元,仲裁机关计算的误工工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7年6月5日,共计15个月零1天,误工工资为1200.00元*5个月+110.00元=18110.00元,多算出误工工资3710.00元。三、被告所得工伤赔偿应抵扣商业保险赔偿30892.66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住院医疗费40484.13元,保险公司给报销30892.66元,其中医疗费28142.66元,护理费2750.00元,已打入被告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所得工伤赔偿款应抵扣商业保险赔偿款。综上所述,以上三个方面,被告共多得39170.16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重新计算被告九级伤残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误工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所得工伤赔偿款应抵扣商业保险赔偿30892.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日工资110.00元,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九级。
被告***住院5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8天,其医疗费由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月28日出院遵医嘱休息,现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商业保险,现被告***已收到赔偿款30892.6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文依法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因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九级工伤的标准对被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金21532.50元(110.0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10.00元(110.00元/天*21.75天*12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881.33元(2016年辽阳市职工平均工资53822.00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2750.00元(50元/天*5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00元(110.00元/天*21.75天*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辽阳市月最低工资1200.00元/月*70%/30天*55天)。
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有文日工资为100.00元,未提出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抵扣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金215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1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881.33元、护理费2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
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阳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