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322号
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工业区大沙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1751P。
法定代表人:杨静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蕾,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0252813L。
法定代表人:蔡道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耀公司)与被告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道伟服刑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对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正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普耀公司代付的税款475178.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华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大沙一路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网拍,原告以750万元的价格竞价成功。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根据拍卖公告第七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税费,被告承担的部分税款依法应由被告缴纳。因被告无力缴纳税费,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税款共计475178.57元。原告代缴后,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现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正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泉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龙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华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大沙一路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经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原告以750万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2016年12月29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确认拍卖成交。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被告无力缴纳税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2月27日,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税款共计475178.57元(增值税357142.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999.99元、教育费附加10714.28、地方教育附加7142.86元、印花税3750、土地增值税71428.57元)。
另,拍卖公告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2015)丽龙执民字第15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税收缴款书、拍卖公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未能缴纳相应税款,致使原告无法依拍卖手续办理过户并获得拍卖物。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代为缴纳,在原告代为缴纳相应税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代缴款项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并且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税款475178.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水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