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蓉,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工业区大沙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1751P。
法定代表人:杨静月,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407691。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福平,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小毛,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耀公司)、第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小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被告普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元建光,第三人湖南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福平,第三人*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普耀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169610.23元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告普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普耀公司取得了龙泉市人民医院迁建配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施工权,此后被告普耀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龙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湘中公司龙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小毛,第三人*小毛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安全施工协议》,原告***成为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安全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普耀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进行严格施工并且根据龙泉市人民医院要求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开工至2014年9月20日完工。施工工程得到业主龙泉市人民医院确认并通过竣工验收。标内工程款已于2015年12月份结清,增加工程量部分要等业主送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支付。2019年1月28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价结果龙泉市人民医院迁建配电安装工程-土建部分(标外)169610.23元。据了解案涉工程被告普耀公司已与业主龙泉市人民医院结清工程款,被告普耀公司未将标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给两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普耀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湘中公司龙泉分公司已于2017年5月9日注销登记。综上所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增加工程量部分即标外增加的工程量审价工程款即169610.23元,作为转包施工合同的各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普耀公司辩称:1.普耀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湘中公司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3日向湘中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46.8万元。至于湘中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工程部分分包具体情况,答辩人并不清楚。2.原告与第三人*小毛签订的《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中并无工程款结算有关内容约定,从中无法计算*小毛应付、欠付原告具体工程价款的数额。3.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发包人或第三人*小毛对其的债务责任。4.普耀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管道材料,金额共计10多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湘中公司述称,湘中公司和原告不认识,当时认识*小毛,湘中公司认为这个工程是*小毛做的。
第三人*小毛述称,案涉工程是***和普耀公司谈好的,普耀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我拿给应福平签字并盖章的,我和***只签了安全协议,湘中公司支付给我的468000元,我已经全部给***了。现在原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业主单位龙泉市人民医院将该院迁建工程配电安装及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普耀公司。后普耀公司与湘中公司龙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湘中公司龙泉分公司,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并约定劳务报酬共计估算金额为468000元。还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政策处理原因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量。
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小毛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安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开工,至2014年8月3日完工。
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后,普耀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3日,向湘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468000元,后湘中公司将该笔钱支付给了*小毛,*小毛又将该笔钱支付给了***。
在上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量变更,龙泉市人民医院、普耀公司、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龙泉市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监理部)、丽水市正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1-24号《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主要为“因业主要求东茶路沿线电力井,原设计C10砼基础变更为C20砼基础;人工挖槽坑深3米以内;石渣回填;地下配电房需要聚乙烯丙仑复合卷材料进行防水处理;工程误工费”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化。上述公司均在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案涉工程竣工后,业主单位龙泉市人民医院委托了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月28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龙泉市人民医院迁建配电安装工程土建部分(标外),对应项目名称为土建签证即《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24号,工程量合计价格为169610.23元。审计报告出具后,业主单位已按约向被告普耀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普耀公司支付案涉标外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湘中公司龙泉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龙泉市人民医院迁建配电安装工程土建部分,标内工程量合计价格为389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安全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1-24号《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涉及的对应工程量为龙泉市人民医院迁建配电安装工程土建部分(标外),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显示的项目负责人均为***,***并非被告普耀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且在该签证单上未涉及其他施工单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普耀公司将案涉土建部分(标外)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转包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依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被告普耀公司结算案涉标外工程款169610.23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被告普耀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次,经业主单位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1-24号《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确定的土建部分(标外)工程量为169610.23元。最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业主单位龙泉市人民医院已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普耀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含标外),现被告普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标外工程款169610.23元,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耀公司辩称其只与第三人湘中公司签订过合同,应和湘中公司结算,从而否认普耀公司将土建部分(标外)转包给原告***,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普耀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湘中公司工程款46.8万元,其提供了部分管道材料,因该部分均涉及土建部分(标内),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610.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由被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