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81民初2142号
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工业区大沙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1751P。
法定代表人:杨静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欧冶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148545365U。
法定代表人:徐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龙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广济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2002656310U。
法定代表人:魏平。
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龙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计1627.5元,由原告龙泉市普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杨柳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