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裕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四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04民初34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辽阳市宏伟区,不应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被上诉人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此外,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所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在(2020)辽1004民初34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所依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辽阳市宏伟区,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并未签订过《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滔
审判员 陈 玲
审判员 韩兆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田智予
书记员戴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