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

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347号
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四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765436199X。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卓,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瀚钧,辽阳市白塔区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83698159Q(1-1)。
法定代表人:彭裕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卓、柏瀚钧、被告淮海司法定代表人彭裕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38,388元及银行利息19,720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银行利息。银行同期利息4.75%)以上款项共计:158,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公司建筑业务分包所需,在原告公司处签订一份《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对标的、数量、安装费用、安装地点、工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2曰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安装款外,至今尚欠原告138,388元。经原告多次与合同签订人李继福催收该款项,都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款项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本案被告从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工业品安装合同,且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2,被告从没有购买过或者让原告安装过铝制内浮顶等工业品,也从来没有给付过原告分文的货款或者安装费用。所以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继福曾经借用过我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签过合同,是不是与该合同有关,我们不清楚。公章没有借给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东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铝制内浮项安装合同2页,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双方都已经签字、盖章确认。2、分包工程量完工确认单1页,证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包工程的完工确认情况。确认单中左侧的孙敬庭是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右侧的叫杜君安是李继福现场负责工程技术的一名员工。3、被告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与中建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且授权人为李继福。4、付款担保书1页,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安装项目进行付款担保。5、中国银行汇票复印件1页,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打印件1页、中国银行汇款收款回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负责人李继福已经付款91,612元的事实。张爱菊是李继福项目现场负责财务转账,办理保险的办公室的人员。汇款单中的附言上标明付韩燕潍坊海化项目浮盘安装费。第二张流水明细上,附言上标明李继福付韩燕安装费。韩燕是我们公司的经理,也是安装合同的签订人。第三张承兑汇票是由李继福付给韩燕经理并转交给公司。被告淮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安装合同在甲方位置上所加盖的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本案被告单位的公章。在甲方处也没有合同签订人的签名,更没有李继福的签字,也没有见到所谓的李继福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这份合同是不真实的。对于所加盖的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公司印章我们向法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证据2、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仅为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是原件。而且在该份确认单上均没有施工单位和发包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签字的人员的签字我们不认识。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来看假如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合同上所体现的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装合同的印章是不一样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担保书上所加盖的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化一体化工程专用章,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印章,所以,该担保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该担保书上所称工程款在全部验收合格后,由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这并没有讲明就是由本案被告来支付工程款,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汇款明细上看无法证实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万余元的工程款。这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上的往来。所以,原告依此复印件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原告东方公司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虽然被告否认该证据上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承认案外人李继福曾借用其资质(营业执照)签订过合同,即被告明知李继福借用其资质(营业执照)的目的为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明知李继福借用营业执照系为签订合同仍违法出借营业执照,且被告明知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公章,即使该份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系李继福伪造,亦可认定被告同意此行为,合同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李继福持有的公章即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签署时已收回营业执照。故无论公章是否伪造,该份证据均能证明李继福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铝制内浮项安装合同》,且经被告同意。证据2、3、4,证据4系原件,其中一部分为打印,另一部分为手书,虽然公章并非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但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中打印部分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对于打印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手书部分,因无合同双方签字,不予采信。证据1、4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提供证据5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山东海化集团石化盐化一体化项目一期生计改造工程C4标段公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0授权委托书写明:“致:中建安装公章有限公司:我彭裕祥系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案为李继福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贵公司山东海化集团石化盐化一体化项目一期生计改造工程C4标段公用设施是工程合同签订及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均认可。”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李继福以被告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制内浮顶”,数量“43台”,总价款23万元。第二条约定安装地点为“山东潍坊山东海化集团石化盐化一体化项目施工现场”,第五条2决算款约定“43台内浮顶全部安装结束并经中建安装公司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合同金额的所有款项(中建项目部出具书面结算单为依据),并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不留质保金)”,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一切后果”,第十条约定“附件:由第三方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刻有“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2017年12月1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2017年10月9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付款担保书”,写明:“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交由贵公司安装的43台内浮顶的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元),后因0703罐区4台浮顶材质由铝制变成不锈钢制,所以总价变更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00元)。43台内浮顶全部安装结束,并经中建安装公司并验收合格后,中间安装公司须将安装费用全款付到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督促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结清合同金额的所有款项。此款项转款专用,不保留质保金。特此说明!(以上部分为打印)。(以下部分为手书)价格经辽阳东方顶壳与安徽淮海去人。工程款待全部验收合格后由安徽淮海支付,中建安装担保。)”该“付款担保书”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华一体化工程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将营业执照出借给案外人李继福,并明知李继福需以被告名义与他方签订合同,但未对合同相对方作出限定,据此可视为被告对于李继福以被告名义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均予同意,即使李继福伪造被告公章,被告对此行为亦与认可,故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公章是否系李继福伪造,被告均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38,388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揽的铝制内浮顶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报酬91,612元,故被告还需给付报酬为160,388元(252,000元-91,612元),原告主张138,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19,720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银行利息。银行同期利息4.75%)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一切后果”,该份合同为承揽合同,法律对于承揽合同中如何计违约金无明确规定,上述约定亦不能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计算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工业品(铝制内浮顶)安装合同”第五条2决算款约定“43台内浮顶全部安装结束并经中建安装公司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合同金额的所有款项(中建项目部出具书面结算单为依据),并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不留质保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其应于2018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利息为10,535.5元(138,388元×4.75%+138,388元×4.75%÷365天×220天)。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为490.12元(138,388元×4.25%÷12月)。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利息为968.72元(138,388元×4.20%÷12月×2月)。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利息为1,435.78元(138,388元×4.15%÷12月×3月)。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934.12元(138,388元×4.05%÷12月×2月)。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335.73元(138,388元×3.85%÷365天×23天)。以上利息共计14,699.97元(10,535.5元+490.12元+968.72元+1435.78元+934.12元+33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5020.03元(19,720元-14,699.9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报酬138,388元,支付从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4,699.97元;
二、驳回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辽阳东方顶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元,由被告安徽省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