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广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4908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美玲,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广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明华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奚美玲、被告广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居间费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通过凌某,4与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洽谈,将19、20、33、34、35号楼和13B楼的土建施工、水电安装给***施工,约定原告获取居间费36万元。2011年12月6日,***以广千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施工,给付居间费2万元,尚欠34万元。***出具了33万元借条一份。后因***无力施工退场,亦拒付居间费3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居间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居间服务,此居间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千公司辩称,广千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居间关系,原告起诉广千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千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3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居间已经认可,只是暂时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欠原告***的33万元居间介绍费被告***未能给付,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举出下列证据:
2、2017年12月6日三农公司与广千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许可证。证明:通过原告的介绍和努力已经促成了被告***以广千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格为3000万元,并且办理了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条件已经具备。
3、2019年5月14日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被告广千公司与三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且被告***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其无力施工而退场。辉之华公司重新承包后将***之前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全部进行了结算。
4、2018年4月10日付款委托书、收据、2019年5月2日退款协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
5、2019年5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的接警记录、皋南派出所处理时的手机录音。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3万元借条是由原告帮被告***居间介绍三农工程的居间费,因被告***暂时无力给付,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原告的介绍事实及居间费的数额,被告***无异议。
录音的内容有:
凌某,4:人家承认把36万,我把他做也是说只要36万……,后来他无力退场,我合同已经签办把他,居间已经成功,我是拿的居间费
……
潘:你不是逼住我写的?你刹住三农不肯把钱我,就像今天一样不肯把钱我
潘:我已经把了2万元给了凌某,4
凌:2万块我不赖。前期费用已经花了。
潘:我已经把了2万块钱,工程不成做。
……
凌:36万已经改成了33万。
凌:你本身打的36万的条子把我,把我的36万的条子撕了。打的33万的借条,哪个逼你呀?
潘:你逼的
6、证人凌某,4、袁某,4、郭某,4出庭作证。
凌某,4证言:2017年8月份,***、郭某,4、袁某,4找到了***,***找到我,要做三农工程的18-35号楼的土建总包。承认***合同居间成功,把钱。当时说的把50万元。合同签好后他没有能力做了。当时因为沈祖成想做,说的把36万元,我说的因为沈祖成给36万元,所以***也给36万元。合同签好后,开始施工,但是不曾把钱。***先打了36万元借条给我。后来把条改成打把***的。以后因为要钱,在大明派出所出了三回警。
当时***和我谈的,一开始***和沈祖成同时找我的,沈祖成先找我谈的,后来***找到***来找我的,沈祖成谈了36万元,***晓得,***说把合同签了给他,他给我50万元。打条给我的时候,广千公司张小军来和三农公司签合同的。
在回答被告代理人的提问时,凌某,4回答:三农公司董事长委托我组建18-35号楼施工队伍的。
袁某,4证言: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人做三农的工程,当时郭某,4坐在我的车上,他说有,我就答应***说有,郭某,4就把***介绍给我,我把他带给***,约好了到三农谈这个合同,谈合同后就牵扯到居间费的问题,当时大家都在场,他说居间成功后他就会付这个钱,我们在还是牵线,牵线成功后具体事情都是和***对接的。***到目前为止承诺我们的居间费用迟迟未付。
当时***和***、凌某,4谈的,我当时不认识***,是通过郭某,4认识的,郭某,4说他有实力做这个几千万的工程。在三农售楼部谈的。打电话的第一天,有我、郭某,4、凌某,4、***、***。当时谈的说有这个居间费,具体方式他们是私下谈的,多少钱我不懂。我每天跟踪这个事情,他进场施工为止我们就居间成功,他进场施工我跟后面去看过一次。
郭某,4证言:我和袁某,4在一起,***打电话给袁某,4,说三农有个项目,问我们做不做,我也是做建筑的,我打电话给***,我认识***,问他有个三农的项目问他做不做,他说好的,下午我和***一起去三农,凌某,4和***也去的,***也去办公室谈的。说了把合同签了就把居间费。当时说的谈的36万元。谈36万元时我不在场。以后用广千公司签合同的。签后做的,我也去现场看过,材料全部进场了。后来可能资金不足还是什么。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借条》,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借条的取得方式看,借条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下出具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从借条内容看,没有反映出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且未体现居间服务和借条之间的关联。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亦不存在款项交付事实,更未体现居间费转借款的合意,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合同,可以看出签订主体是三农公司和广千公司。代表公司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为孙光明和张小军,该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的签订和施工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更未证实案涉工程系通过原告居间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该证据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却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制作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被告与南通辉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辉之华公司陈述不属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对证据4,《付款委托书》、《退款协议》、《收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广千公司与三农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结算方式,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5、接处警记录及谈话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意及居间事实的证明目的,同时,接处警登记表中并未载明双方确认过案涉纠纷事实以及纠纷款项。该份谈话录音取得方式系偷录取得,并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结合该笔录内容,具体质证如下:
1.笔录第1页第12行“凌某,4:……我把他(***)做也说只要36万”、第2页第9行“凌某,4:他(***)那时候说把50万的呢”、第17、18行“凌某,4:……做与不做是你们的事情,我(凌某,4)帮你合同已经签了,大牌子已经挂起来了”;笔录第3页第2行“凌某,4:……她(***)现在问我要钱,到最后急了才叫你(***)打条给她(***)是这个意思吧……”,第16、17行“***:我已经把了2万元给凌某,4。凌某,4:2万块我不赖,前期费用已经花了”,第20行“***“把了2万元给他(凌某,4)”,第22行“凌某,4:2万我不曾赖,从手机上转的,前期费用已经用了”;笔录第4页第19行“***:你(***)把了2万把他(凌某,4),他(凌某,4)又不曾赖你的”。
以上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与凌某,4之间达成过合作意向,被告前期两万元给付对象也系凌某,4,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过合意,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2.笔录第4页第3行“***:他(凌某,4)赖也赖不掉,2万块他(凌某,4)没有一毫钱把我这是真的”。
以上内容证实,原告与凌某,4之间另有隐情或约定,且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
3.笔录第1页第10行“***:是居间费转成打借条给我”;第4页第21行“潘:我是没有办法打的”;第5页第1行“***:她(***)是逼住我打的”。
以上内容证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非借款,因为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亦非居间费,因为双方没有任何居间合意以及居间事实。
4.笔录第2页第3、5行“***:……我做我肯定是要把,我曾做……我不曾做,她(***)硬问我要这个钱”。
证实被告***未能施工,也未从中受益,更与原告行为无涉。
对证据6:第一,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从形式上讲不能作为有效证言来采纳。第二,根据三位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在居间对象、居间合意、具体时间、费用的商谈等方面存在严重出入。比如,***庭审中陈述是***找的凌某,4,凌某,4找***进行案涉工程的居间。而凌某,4陈述是***找的袁某,4、郭某,4,郭某,4找到***,再通过***找到凌某,4。而袁某,4陈述,***找到袁某,4和郭某,4,他们二人找***来进行施工。上面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存在明显出入。第三,证人均陈述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具体居间事宜包括居间的费用如何给付达成过有效的约定,同时也不知情。不能与原告诉讼请求形成印证。第四,通过凌某,4的陈述可以发现,实际是凌某,4受三农公司的委托作为三农公司的代表与广千发生业务往来,同时收取了前期的费用,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居间事实。同时证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三农公司与被告广千公司,广千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居间意思和居间事实。
被告广千公司质证认为:
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1,与广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对于相关工程的约定不能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做过相应的居间服务。对证据3,该证明内容与证据2合同上规定的工程内容不相吻合:证明中说明的工程为18号-35号商铺的土建工程,而证据2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19号、20号、33号、13-B、34和35号。对证据4,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广千公司与三农公司的签订合同解除后相关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居间合同的相应的约定或者内容。对证据5,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广千公司任何内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具体情况广千公司不清楚。对证据6,我们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三个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实际上他们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而且三个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之间不完全吻合,因此三个证人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
“我认识凌某,4、袁某,4、郭某,4。通过袁某,4介绍***是做工程的,通过凌某,4认识三农公司的,……当时答应给凌某,42万还是3万我不清楚,然后凌某,4打电话给***,三个人当面把借条改成我的名字,居间成功后转成这个借条33万元,先把打给凌某,4的借条毁掉后打的33万元借条给我的。”
“一开始是凌某,4和我谈三农的工程,凌某,4是三农那边做工程的人,他晓得有三农的工程,问我有没有实力的人做这个工程,我找袁某,4,袁某,4说有,袁某,4找的郭某,4,郭某,4找的***。
谈中介费金额是凌某,4和***谈的,但是凌某,4和我也谈了,说没有我的事,他只要签了合同,我总归有居间费得,所有事是凌某,4操办的。”
“凌某,4和***谈的每个过程和经过都向我说过的。我也同意他这么做的。借条是***把居间成功的费用改成借条,打给凌某,4,因为凌某,4向我承诺这个居间费用我有,我就向凌某,4要这个居间费用,凌某,4打电话给***,***把凌某,4的借条毁了换成我的名字,改成33万元。当时谈的36万元的中介费,据凌某,4讲***把了2万元凌某,4,就改成33万元借条给我。”
根据当事人之间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三农公司负责人委托凌某,4组建18-35号楼施工队伍。被告潘国彬与凌某,4进行了洽谈,双方商定如果***能承接三农公司的建筑工程,潘国彬给付凌某,436万。并向凌某,4出具了借条。后***给付凌某,42万元。
2017年12月6日,三农公司与广千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0日广千公司获得了三农公司13、19、20、33-35号楼及物业用房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
此后,凌某,4、***与***再行商谈,将原***出具给凌某,4的36万元的借条销毁,在2018年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2018年1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凌某,4称,受三农公司的委托,找人组建施工队伍。其联系了被告***来三农公司进行施工。***以广千公司施工人员的身份进场进行了施工。但是无证据证明,***委托凌某,4或者***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先打了借条给凌某,4,后转打借条给原告***。双方均未有书面的居间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是居间关系。从凌某,4等人的证言看,只能反映是凌某,4等人帮三农公司找到了施工人员、施工建筑公司。另外,***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无法反映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费用的问题。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广千公司存在居间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广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金 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