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辽1081民初1732号
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MA0QF9EU16,住所地灯塔市政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公司员工。
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文化街北段回迁楼WD-2号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0U36JD4Q。
法定代表人:史秀军,公司经理。
被告: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三道街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866074393。
法定代表人:马集元,公司经理。
被告:马集元,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7日出生,住灯塔市。
被告:史秀军,女,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灯塔市。
被告:宋文勇,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本溪市平山区。
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集元、**、史秀君、宋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法院判令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截止2021年4月1日欠息金额为1,254,894.23元;二、被告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集元、**、史秀军、宋文勇承担对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与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再融资,贷款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集元、**、史秀君、宋文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9月29日,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688,462.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之前给付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688,462.29元,并按照年利率11.7%给付原告从202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期间利息;
二、被告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集元、**、史秀君、宋文勇就本调解协议第一项负有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5,329元,减半收取47,66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灯塔市鸿皓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阳乾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集元、**、史秀君、宋文勇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曹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悦
人民陪审员 张丽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