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5703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滂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015643。
法定代表人:王继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4312。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炼,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滂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滂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滂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才;被告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兵、孙世林;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滂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4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和公司承接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松竹雅苑项目),2012年8月18日三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就松竹雅苑项目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由***成立项目部完成松竹雅苑项目。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三和公司承建的松竹雅苑项目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供货总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为准。因三和公司无资质继续组织施工,三和公司退出该项目,由力冠公司承继该项目组织继续施工,2013年7月6日和7月7日,力冠公司分别与***签订《承包责任书》和《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由***成立新的松竹雅苑项目部完成施工。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对钢材数量及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4121549元。原告滂龙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加盖的三和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作为三和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属实。原告根据供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享有代理权,且原告主观善意无过失。《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三和公司和力冠公司先后与***签订了单位内部承包协议,原告销售的钢材全部用于松竹雅苑,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建设过程中***只是力冠公司的代理人,承建的项目也是力冠公司单独完成。2、钢材款411万元中已经包含有高额的利息。3、***出具结算单后,给原告支付了35万元。4、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率按2%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原告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1、三和公司和原告无经济往来也无合同关系。2、***不是三和公司的员工,只是借用三和公司的名义,但实际上三和公司无法向***提供资质,***才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都是通过力冠公司支付给***的。况且合同公章是假的,事后三和公司退出了该项目。3、应驳回原告对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冠公司辩称,1、力冠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供应了多少钢材。2、力冠公司未对***进行授权,***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该项目力冠和三和公司是一个联合体承建。4、原告所诉的钢材是否用于松竹雅苑力冠公司不知情,属于***个人行为。在没有送货单和力冠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力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应驳回原告对力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重庆梁平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与力冠公司、三和公司(BT融资建设总承包单位)签订《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由力冠公司、三和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2012年5月6日,三和公司(甲方)、力冠公司(乙方)签订《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建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是联建项目施工主体,同时也是联建项目用工主体,联建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材料、设备、人工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业主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税后向甲方支付270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业主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税后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业主支付的第三次及以后的工程款,全额由乙方收取。2012年7月18日,***与三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7月6日力冠公司与***签订《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承包责任书》,就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9日,原告(甲方、供货单位)与三和公司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乙方、采购单位)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施工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送货地址重庆梁平该项目工地。供货数量和计价方法:钢材总量约3500吨,供货总量及货物单价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每批次钢材单价按钢材之家网上的价格计价,直材按理论交货,盘条按网上价格每吨加价150元(不含税)。乙方负责运输费及吊装费每吨按150元计算。计量方式:直材按理论重量计量,盘条按磅单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指定王继录凭盖有甲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收款。逾期供货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从到货次日起,乙方应按每吨每天加付4元与甲方结算货款,依据乙方未付款总吨数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仅限于乙方该工程使用,否者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协商每1000吨结算一次,工程主体封顶1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垫资费。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甲方王继录签字,加盖滂龙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加盖三和公司印章。该印章非三和公司的真实印章所盖。2014年8月31日原告滂龙公司向三和公司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项目部发出《钢材对账函》: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上次欠款1927233元,钢材用量401.991吨,钢材款1558834元,资金占用利息635482元,本次欠款2194316元。合计欠款4121549元。***以代理人身份签字。2015年8月3日被告***向王继录承诺欠其钢材款411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以前支付。利息按2014年8月30日后截止的息,以后共同一起算。2014年9月5日***向王继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继录钢材款411万元,月利500%计算。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录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建设松竹雅苑项目过程中,均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向业主方重庆梁平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均加盖了力冠公司的印章。
上述案件事实有各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对账函》、承诺、欠条、《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承包责任书》、《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建筑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一、***以三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和性质;二、《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吨每天加价4元是价格条款还是违约条款;三、《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四、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以三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和性质。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被告三和公司系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的承建人之一,鉴于***与三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承担三和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由三和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三和公司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合同内容明确由三和公司承建该项目,钢材在合同中也约定送到该工程工地,原告实际也将钢材送到了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工地。2014年8月31日原告发往三和公司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项目B-F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钢材对账函》,***也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此时原告任然相信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为三和公司。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三和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但原告滂龙公司不知情,因此原告滂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与其发生钢材买卖的相对方是三和公司。故被告***以三和公司名义与原告滂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三和公司承担。被告三和公司辩称,2012年5月6日三和公司与力冠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退出了该项目。由于该协议系三和公司与力冠公司的内部协议,而原告无从知晓三和公司不是承建人之一,故被告***仍然以三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亦属于表见代理。
二、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吨每天加价4元是价格条款还是违约条款。
《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到货次日起,乙方应按每吨每天加付4元与甲方结算货款,依据乙方未付款总吨数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每1000吨结算一次。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同时应支付垫资费。从合同约定和钢材对账函看,原告的供货量不足1000吨,尚不到支付期限。支付期限届满之前的加价条款,应属于价格条款,根据价格条款计算的价款应属于钢材款而不属于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
三、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对账,对钢材的数量、按照每吨每天加价4元进行计算对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虽然没有***签字,但载明的送货数量、价款与对账函一致,之后***分别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原件,原告陈述双方结算了由***收回了送货单,也符合生活常理。故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实际交付了钢材。对账函中载明的上次欠款1927233元,应当包含有钢材款及根据加价条款计算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635482元,也是根据价格条款计算的货款。对于已经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结算错误,应予以确认。故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计算应欠原告钢材款4121549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钢材款411万元,原告接受了该欠条,且只向本院主张钢材款本金4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的对账,只是对往来的货款进行结算后予以确认,原告供应的钢材不足1000吨,对账函也没有明确支付期限。故该对账日不是货款支付日。2014年9月5日***给原告滂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录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出具欠条之日,应为货款支付之日。欠条中***承诺月息500%,该约定是对《钢材购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修改。
对于月息的理解,原告主张为月息5%,被告主张月息为万分之五。本院认为,现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民间资本流通的利息和生活常理,理解为月息5%较适宜。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钢材款时止。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以被告三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滂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系代理人,三和公司是被代理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三和公司承担。故原告滂龙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系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力冠公司因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钢材款35万元,应当首先偿还本金。故被告三和公司尚欠原告滂龙公司钢材款为376万元。合同约定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要求被告三和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滂龙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7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411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381万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起以37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滂龙商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滂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40元,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正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