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腾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4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5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2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发包方所在地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冋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重庆腾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腾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滨湖香醍25-49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等款项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