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78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14号。 统一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43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尾款3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尾款3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云南牟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房建设,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为该工程一期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经两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工程的工人,负责杂工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00元劳务费,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两被告仍欠原告32000元劳务费。被告***出具《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出勤工作日、工资(未发)结算清单》、《决算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找借口拖欠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的劳务费和我们核对的有出入,***是工地负责人,我也让***将他们的工资核实清楚,现在结果还没有出来,我与原告等人签的《结算单》,上面统计的各个人出工日不准确,核对清楚后该我支付的我愿意承担。我认为差欠原告的劳务费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对三和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一是原告与案外人***等人已经共同向牟定县法院起诉主张劳务费,此案件号为(2022)云2323民初655号,其在该案件中提交法庭的工作日、工资结算清单,与本案提交的工作日、工资结算清单不一致,因此原告在本案提交的结算清单不真实。二是如果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向被告***主张,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组建自己的施工团队,原告是其聘请的工人,工资标准由其决定,三和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和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结算单上三和公司未签字及**,仅有***签名,三和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三是三和公司与***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原告与***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真实。四是被告***还挂靠其他公司做项目工程,无法排除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做其他项目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五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和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诉前原告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的事实; 3.(2022)云2323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他7名案外人共同起诉二被告差欠劳务费被驳回,原告重新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其认为原告的出工日不准确,已经告知工地负责人进行核对。 被告三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要求法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对于证据2,证据三性不认可,是***向原告等人出具,如果是真实的也应该由***承担劳务费;对于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是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形成的结算清单,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形成新的支付数额,本院不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三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 2.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与本案原告提交结算清单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交结算清单自相矛盾,法院不应该采纳该证据; 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工人是其聘用,工资应该由***支付;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分包人,不应该以工资结算人员出现,原告的工资应该向***主张,被告***还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无法排除是其他项目工程差欠工资结算。 5.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就涉案项目存在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等人在(2022)云2323民初655号案件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后面因***发现问题,***与原告等人重新进行结算产生的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不一致,应该以后面结算清单为准;证据3是***单方承诺,对原告无约束力;对于证据4、5,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认为,三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证实被告***在(2020)云2323民初304号案件中提交了2014年4月25日云南牟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云南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期还挂靠其他公司做项目工程,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法庭上代理人出示后,但其未将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被告三和公司与云南牟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和公司承包了****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区二标段1、2、3、5、6栋房屋建设工程。被告三和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雇到其施工工地做活,期间产生劳务费未结清,后经原告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双方签名认可差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口头认可被告***差欠其劳务费为25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云南牟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土建,***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其负责的施工工地干杂活,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虽然双方进行过结算,但从双方结算依据看,由于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工地出工日记录经多人经手,出工日无法准确确定,诉讼中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认可差欠原告劳务费为25000元,被告***对于此欠款应立即向原告支付。 对于被告三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直接聘请,从事杂活工作,被告***挂靠三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并不是被告三和公司直接聘用,并且原告提供劳务同期,被告***还挂靠云南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施工场地进行其他工程项目施工,本院无法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劳务费是在完成被告***挂靠三和公司所做的项目工程中产生,因此,被告三和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另外对于是否应支付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结算劳务费一直存在争议,被告***也没有承诺何时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款交牟定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限与上述案件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