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959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生公司、**共同支付水泥货款2738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恒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恒生公司在**县××夹金山风貌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恒生公司与成华区**建材门市部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结算确认尚欠水泥货款273820元。恒生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款项已经于2021年8月通过诉讼和执行全部收回,但恒生公司、**无故拖延拒不支付前述货款。成华区**建材门市部于2022年1月15日将该273820元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恒生公司答辩,1.本案案涉交易并未真实发生,包括与**的交易也未真实发生。因本案代理人所了解到本案是因**与恒生公司分公司的人员有其他合作上的争议未谈妥,**才以此种材料款的方式,向恒生公司主张他所谓的权利。本案交易并未由恒生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发货单,以及恒生公司转款的备注案涉款项的银行流水予以支撑。2.**客观上并非恒生公司工作人员,虽在仲裁裁定书有项目负责人身份说法,但仅仅是在处理当时的裁定的劳务纠纷上,一个临时处置方式。因此**无权代表恒生公司进行案涉交易。3.即便法庭认定**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案涉行为并未证明其相应的职权范围。除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未经签章,对外代表公司,而仲裁裁定书仅仅证明他处理劳务上的问题而已。4.本案因**无权代表公司,同时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并未在主观上审查**的权利。客观上案涉交易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自称**代表我公司,所以案涉交易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客观特征。**是无权代理行为。5.**提供的多份证据均有利于***,有重大的怀疑他们属于恶意串通。**提供的判决书清楚载明案涉项目2015年8月11号竣工验收。假设法院最终认定案涉交易真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此为起算点,即便按照**认为2018年有一份转款凭证,能代表恒生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1.**对恒生公司对我的看法统统都不认同。在里边他采用了大量的假设推断,来确定了**的问题,但是其没有任何依据;2.**项目部的工程是从2014年4月开始施工,到2015年8月竣工。这是第一次竣工。在竣工以后,甲方又增加了很多的卫生间的工程项目,所以一直到2016年8月**才全面结束这个工程,2016年8月以后,进入了审计结算的程序,2018年甲方由于审计的因素,不能确定工程量,所以导致尾款不能结算。到了2019年4月案涉项目部要求恒生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方。这个诉讼,直到2021年10月,业主方才按照雅安中院判定。支付了整个项目的结算尾款。在此期间,很多材料商和劳务、人工都找**办理结算。但是由于尾款甲方没有支付,所以在**大量跟材料商还有人工这部分进行游说,让其等**把这个钱收到以后,对其进行支付;3.关于恒生公司提出的**没有权利这个问题,没有项目负责的权利和签合同的权利,整个项目从始至终都是**和罗建出负责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以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甲方)与案外人成华区**家财门市部(乙方,以下简称**门市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双马牌水泥,单价380元/吨(此单价随行就市,可调);甲方指定代表人***督促和检查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对货物验收签字;乙方指定***负责合同供货、质量检验、交接、技术服务(含售后服务)等环节业务协调以及甲方等相关单位的联络;该项目所用水泥,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额店址服务,甲方项目完工,经业主验收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并支付全部货款。甲方若拖欠货款,自催款函送达之日算起,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货物质量、免责条款等内容。 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门市部向“三和夹金山”项目供应水泥17次。2018年1月10日**向***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26日,***、**、案外人***签订**门市部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供货数量748吨及对应总价323,8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尚余273,820元。 2022年1月15日,**门市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门市部将其与恒生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于2021年11月26日办理了对账结算,恒生公司尚欠**门市部273,820元;**门市部将其对恒生公司享有的273,82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同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恒生公司承建案外人**县文体局发包的夹金山景区工程项目;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等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生公司支付工资。***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与***系**县夹金山景区工程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1日,恒生公司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恒生公司在申请书中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恒生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县夹金山景区工程系恒生公司承建,恒生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有权代表恒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门市部与恒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恒生公司称**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门市部与恒生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支付责任。经**,**门市部将其与恒生公司结算后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2022年1月15日债权转让时已经再次确认欠款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不予采信恒生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综上,***主张恒生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函费等,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3820元; 2、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27382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