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3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双方是否具有借款合意。***在另案主张和**中,对于案涉133万元的性质和原因已多次、反复作出确认和认定,充分印证***与***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事实行为;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的情况下,又机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明显错误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自认制度,变相支持了***的恶意且虚假诉讼;2.***在先关于案涉款项的出借主体、还款情况的主张与本案中的主张冲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和恒生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偿还借款133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受***指示向**转账133万元。*****与**系父子关系。 201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诉三和恒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3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辉为第三人,经审理作出(2020)川0191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川0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1月28日西昌航瑞公司向***转款200万元是否为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二)2012年4月12日三和恒生公司向***共转款200万元是否为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还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一)2011年11月28日西昌航瑞公司向***转款200万元是否为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西昌航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西昌航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账户支付的200万元系代三和恒生公司向***偿还案涉400万元借款。鉴于无证据证明三和恒生公司对该笔还款存在特定指向,也无证据证明西昌航瑞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由款项支付人西昌航瑞公司的意志决定。西昌航瑞公司已明确该款系代三和恒生公司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系三和恒生公司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予以认可。至于***主张“其与三和恒生公司存在另外一笔133万元的借款,上述代还款系针对133万元出借款本金及总借款533万元对应利息的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起诉时并未主张其与三和恒生公司存在133万元的借款,且该款项系***向**支付,***亦未举证证明该133万元的性质确系其与三和恒生公司之间的借款,故该133万元转款的性质与案涉借款无关,***可对该133万元另案进行主张。” 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诉三和恒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开庭审理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91民初19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该案2021年11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审:本庭针对庭审事实作如下归纳:2011年4月1日,***向**转款133万元?这个事实是否确认?原代:确定。被代:客观存在,但与三和恒生公司无关……审:原告,你主张和三和恒生公司发生借款的过程?是如何转账?和谁形成的借贷?原代:2011年,***给***说借款533万元给三和恒生公司,叫***把这个款分别转给**133万元,然后转给三和恒生公司账户400万元。然后***在同一天同一时间分别将前述两笔款项转账……审:双方签订过相应的借款协议?具体有没有借条、收条?原代:这个400万元是三和恒生公司出具了收据。133万元三和恒生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和400万元的内容是一致,只是金额不一样……审:借据载明的内容是什么?原代:400万元的借据和133万元借据除了金额之外其他都是一致。同一个账户转到两个账户。审:请出示借条?原代:因为原来三和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西昌航瑞公司向***转账2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和***口头说这个200万元支付,133万元的本金及533万元(包括本案的133万元和另案的400万元)的利息。133万元借据是***本人撕掉的,***在场……审:被告是否在同一天收到了***的133万元的转账?被代1:公司只是收到了400万元的借款转账……133万元与公司无关……审:***按照***的指示转账?是代表个人还是公司?原代1:代表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审:原告主张的133万元,**收到了133万元是公司借款?并非是**和***的借款?原代1:是的。” 另,***提交的2020年6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34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补充调查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审:**,2011年4月1日***向你账户转入133万元,是事实?**:是事实。审:是什么款项?**:我父亲给我说,是我父亲与***在温***新项目上的股东分账,至于分账是哪一种性质我不清楚……审:***,款项的性质?***:是我与***、**辉在鸿源新分利润的钱,当时项目的股份我占50%,***占25%,**辉占25%……审:***你主***新的股权利润?***:工程开始时凑了1100万元保证金,工程进行了一年多以后,业主开始拨款,在保证推进该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剩余的钱就分了,我分了133万元,他们分别分了60多万元……审:有无证据证明133万元,以及60多万元是分的利润?***:钱账都是***在管,有证据都是***持有的。包括整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的私人卡进出账……”、2016年10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查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审:三和恒生公司有无意见发表?三和恒生公司:公司和***签了承包合同的。至于案涉工程各自然人之间如何分红,这个公司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本案有无承包合同。三和恒生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时候均已扣除管理费。我们的合作模式是边收回款项边退投资款。我投入的500万元投资款退了440万元后,***就不给我分了,后来分红也没有给我分。且***是三和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刚***代理人提到的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有道理,但是在本案中无法实施。公卡虽然是***的名义办理,但是卡的保管是***,密码是***的儿子管理。***:逐步退投资款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分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庭审**、转账凭证、(2021)川0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3349号民事裁定书、补充调查笔录、(2021)川0191民初19699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33万元是否系属***向***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一,***受***指示将133万元转入**账户,**作为***之子,仅是委托收款人并未对转款作出意思表示。因该款系由***指示***转出,故案涉转款是***与***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应在***与***之间予以解决。其二,关于***在另案中称133万元是三和恒生公司借款的主张。在(2021)川01民终576号案件中,*****案涉133万元是三和恒生公司的借款,西昌航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转款200万元包含了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对于***的该项**,三和恒生公司、***、**均予以否认,而该案生效判决亦并未采信***的该项主张,而是认定西昌航瑞公司的200万元转款是对该案400万元借款的还款,并非归还案涉133万元。基于此,***另行起诉三和恒生公司要求偿还该133万元借款,即(2021)川0191民初19699号案,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仍**三和恒生公司就133万元向其出具过借条,系属三和恒生公司的借款,三和恒生公司不予认可。故***的该项主张仅有其单方**,对方均予以否认,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虽然***曾自认案涉款项系属三和恒生公司的借款,但是三和恒生公司予以否认,***亦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属三和恒生公司的借款,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在另案中自认案涉款项系属三和恒生公司借款的意见不予确认。其三,***曾认为转账时***是三和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系***履行职务,借款人是三和恒生公司,但在上述两案中,三和恒生公司及***均否认***代表该公司向***借款133万元,***也并无证据证明***是基于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要求其转账。故案涉133万元转款并非***基于三和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是***与***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基于该笔转款产生的纠纷起诉***,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转款是否系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款项系***基于***的指示向**转账133万元,现***据此主张案涉款项是***的借款,***抗辩并非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就收到***的案涉款项合理说明并举证予以证明,但***仅否认并非借款,认为***的**相互矛盾,但并未就收到案涉款项合理说明并举证予以证明,***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3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会理县经济适用房项目会议纪要》,拟证明2010年8月25日***与***以及案外人蒲东国就会理县经济适用房的合作承包达成会议纪要;2.《中标通知书》;3.《合作投资协议》,证据2.3共同拟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与***以及案外人**辉就温***星项目的合作承包达成投资协议,并通过三和恒生公司中标;4.***《补充**》,拟证明:根据*****,至少存在下列项目合作:“(1)关于西昌会理项目...也未结算。(2)关于成都温***星项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3)关于成都高新区中和新怡花园项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并处理。(4)关于成都青白江项目。该项目已结算。”。第一组证据共同拟证明:1.自2010年起,***、***个人间就开始合伙施工合作,主要是通过共同挂靠具有各项资质的三和恒生公司,包括青白江项目、鸿源星项目、西昌海滨村项目、会理项目等,截至目前,双方合作项目都没有结算完成。2.因为双方身份、合作关系、合作方式,自2010年起,***、***、三和恒生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各种往来款。***在另案向三和恒生公司主张借款还款时,也自述强调因往来款项众多,不能仅凭一张转款凭证证明其用途,与双方合作背景与事实相互印证。 第二组证据:1.三和恒生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卡号尾号3381);2.三和恒生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卡号尾号7588);证据1.2共同拟证明:三和恒生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日与***的资金往来流水;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卡号尾号4600),拟证明:***自2009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6日与***的资金往来流水。第二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仅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基于双方多个项目合作,加上合作周期跨度长、资金数额大、往来转账频繁,***、***、三和恒生公司之间,存在上百笔转账往来,案涉133万元仅是***、***众多经济往来与项目合作中的一笔款项,是***应分配和支付给***的,不可能是借款。 第三组:1.2011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2011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关于对133万元借据内容的**》,其中载明:“经向当事人***核实,就133万元借据内容**如下:***转账支付给**账户的133万元,三和恒生公司也向***出具了《借据》,与案涉400万元的《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相同,均载明用于本公司工程保证金。”,拟证明:1.***单方主张在2011年4月19日向**的转账,在2011年12月1日向**的转账,是***个人借款,***在交易凭证有签字备注。且不论该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但是从***行为反映,假如当时双方通过向案外人转账而发生借款关系,应该会有单独明确的意思表示和凭证。2.案涉133万元没有备注或确认,在过去十年中***也从未主张,显然这不可能是借款。同时,按***单方主张和逻辑,如果是***个人借款,形式和内容也不符合***主张的交易习惯。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青白江项目已结算完毕,鸿源新项目各方是通过合伙协议进行了诉讼,案涉款项是从***个人尾号为1145的账户支付的,其与合作项目的款项严格进行了区分。***、**、三和恒生公司均确认案涉款项是鸿源新项目的分红款,但我方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并非分红款,也不可能是分红。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银行流水可见款项是转到***尾号为3701的账户,而尾号为1145的银行卡是***的个人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第一组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但是当法庭询问案涉133万元究竟是基于哪个项目发生的往来时,***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不能当然否定双方同时存在借款关系,在***不能确认双方系基于哪个项目合作而发生案涉133万元款项往来的情况下,***提交的双方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往来的证据,并不能达到案涉款项是合作款,而非借款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双方银行往来频繁众多,并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合作款,而非借款,***作为收款方应举证证明其所收款项的性质,仅凭双方众多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否定案涉款项为借款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因***作为收款方,其应举证证明所收款项性质,仅根据相关的转款凭证有备注,而本案转款没有备注,并不能达到否定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对于***在另案中的**,因生效判决未采纳其观点,该**亦不能构成***的自认,该组证据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理由,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称其与***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法庭要求***明确案涉133万元系针对哪个项目发生的经济往来,***表示“无法确认”,对于***在(2020)川01民终3349号案中所主张的133万元系“鸿源新分利润的钱”的主张,***亦表示不再坚持。 本院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明确案涉133万元是基于双方具体什么合作或投资而发生,***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延长举证期限至20个工作日,本院予以准许。但截至本案判决,***仍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2011年4月1日***向***指定的收款人**转款133万元,在另案诉讼中,***关于案涉款为三和恒生公司的借款的主张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基于案涉款项系受***的指令所转,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否定其为借款,应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但是纵观本案,***仅主张双方存在多个项目合作,但是在法庭要求其明确案涉133万元系基于哪一项目而发生时,其并不能明确。在***未明确款项具体性质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3万元发生缘由,仅凭双方存在众多项目合作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达到否定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