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725民初308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
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
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规定的精神,本案受理费713元,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员 **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