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恒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和恒生公司并未承认**是其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另案劳动仲裁裁定即错误认定**系项目负责人身份,且未查清**的具体职权范围,错误认定**能全权代表三和恒生公司,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未真实发生,本案属于虚假诉讼。2.本案诉讼时效届满,2015年2月5日是***提供送货单的最后结算日期,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8年2月4日,***未出示诉讼时效中断的客观证据。**在2022年1月15日时并非三和恒生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其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雅安中院(2020)川18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案涉******城夹金山风貌工程项目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正确。2.花窗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花窗格供应和结算的事实真实有效。3.***一直向**催收货款,有理由认为**代表三和恒生公司,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辩称,***、**为案涉******城夹金山风貌工程项目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有【***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20)川18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纠纷、施工管理、资金转付均是由***、**负责,三和恒生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案涉交易真实发生,因工程竣工完成后,与业主方工程款结算未完成,导致与材料商、施工班组未能结算付款。后三和恒生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于2021年10月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全部工程尾款及违约利息,因拖延支付材料款,故发生本案诉讼。期间,材料供应商一致向**或***催要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和恒生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113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和恒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联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安装自动门、电动门、五金等。2014年11月4日,**以三和恒生公司夹金山项目部(甲方)代表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联众公司(乙方,代表人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风貌工程***项目……加工产品名称、型号以甲方图纸附件一为准。数量以乙方实地测量加工后甲方运至工地安装完成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以附件二花窗格结算单为准。交货日期以甲方工程进度为准;甲方需在乙方交货后按结算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具体送货单结算为每月25号,付款期限为每月28日。花格单价详见附件价格表,以送货单花格数量为准,据实结算。附件《夹金山景区(210线风貌)装饰窗花单价表》载明了各类窗花、穿框、吊花的单价。《***购销合同》有**签字,联众公司**,无三和恒生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联众公司向上述项目供应并安装***,由现场管理人员***签收。2021年11月30日,联众公司结算后出具了《***2014-2015年***送货总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1321337.65元,已经支付610000元。**和***在此结算单签字。庭审中查明**以其个人账户向***支付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
2022年1月15日,联众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联众公司将其对三和恒生公司享有的***货款711337元转让给***。同日,联众公司向三和恒生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货款711337元转让给***。**和***签字。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川0107民初14617号***与三和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三和恒生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和恒生公司支付工资。***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与***系***夹金山景区工程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1日,三和恒生公司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三和恒生公司在申请书中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三和恒生公司的申请。
2021年4月15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21)川18民终426号三和恒生公司与***文化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文化体育局应向三和恒生公司支付其承包的***夹金山景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6160775.91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和恒生公司承建案外人***文体局发包的夹金山景区工程项目,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
一审庭审中,三和恒生公司对《***购销合同》、《***2014-2015年***送货总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不认可,认为**无权代表三和恒生公司对外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夹金山景区工程系三和恒生公司承建,三和恒生公司在多个案件中自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有权代表三和恒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联众公司与三和恒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三和恒生公司辩称**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联众公司与三和恒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联众公司向***夹金山景区工程供应安装***,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结算单上确认三和恒生公司尚欠联众公司货款711337元。三和恒生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2015年8月11日已竣工验收,***至今才向三和恒生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21年11月20日双方才办理结算,联众公司在结算之前未确定最终金额故而未向三和恒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且**在2022年1月15日债权转让时已经再次确认欠款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三和恒生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联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债务人,***享有该债权,三和恒生公司应向***履行支付义务。故对***要求三和恒生公司支付货款71133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为三和恒生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三和恒生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三和恒生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和恒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113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三和恒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垫付,三和恒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457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劳务纠纷和案涉工程款的转款、劳务官司以及与业主发生的官司,都是由**全权负责,并非临时处理公司的纠纷问题。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三和恒生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私人银行卡转给**和***私人银行卡的资金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人工材料和工资单。三和恒生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三和恒生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三和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前述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的行为对三和恒生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夹金山景区工程系由三和恒生公司承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三和恒生公司亦在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书中自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一审认定**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履行三和恒生公司职务行为正确,其代表三和恒生公司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并办理结算,对三和恒生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案涉交易有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供货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三和恒生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三和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