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4670号
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黄家沟中国巴中黄家沟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18栋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施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鲜江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暖通公司)诉被告鲜江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博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风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被告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博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鲜江涛与原告订立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下差6万元未付款。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鲜江涛辩称:拒绝付款是因为经熟人介绍购买原告的空调,号称节能,但实际使用后并不节能,故原告方应在整改后才主张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巴中市巴州区维力制冷经营部作为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立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家用中央空调、地暖、空气能热水、全屋净水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设备、辅材及安装实行包干总价;总价款为11万元,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五万元整,设备进场时甲方支付五万元整,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尾款壹万元整;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违约责任,如甲乙方未按约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万元的预付款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设备安装。2019年8月20日,巴中市巴州区维力制冷设备服务部出具了证明,载明被告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房屋的中央空调安装已于2018年7月前完毕。
案涉设备被告已经使用。被告辩称,使用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有,一是空调控制开关问题,二是耗电量过大等问题。原告辩称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装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电表截图、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产品并安装,现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是原告在安装完毕后,未与被告进行合格验收,且被告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派人进行了处理等事实,说明被告迟延付款的责任不能于被告一方,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因双方未对产品组织验收,但被告已经入住使用,不能确定双方的验收时间,本院依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次日为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鲜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鲜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