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2民初118号
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德,男,生于1975年,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生于1975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女,生于1974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限、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截止2016年11月2日仍下差原告1223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计划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23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3%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按合同总额45万元按日0.1%支付违约金(合计按20%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电话询问,其辩称:我与**是夫妻关系。我们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生意亏损,无力偿还。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博公司是从事采暖、制冷工程安装服务,采暖、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销售机电产品、制冷设备、家用电器等的企业法人。被告***经营了巴中市巴州区华泰宾馆(以下简称“华泰宾馆”)。
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了装修华泰宾馆,其(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央空调,并由乙方负责安装。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本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款(工程安装价款+辅材价款+设备价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1)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首批工程价)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工程完工,设备调试合格后2日内甲乙支付乙方(尾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该项后面手写批注了“注:余款25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到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自到期之日起按3%支付资金利息”。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款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
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327700元的合同价款,仍下差122300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今欠到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货款1223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正>。付款计划<从2017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2万元>。被告***、**均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惠博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7700元,对于下差的合同价款122300元由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再次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惠博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12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3%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在《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上手写批注“注:余款25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到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自到期之日起按3%支付资金利息”。但显然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酌定资金利息的计算以122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法律支持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惠博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其损失大小,且原告的损失实际应为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差货款1223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2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惠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