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347号

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材市场商铺1-18号。

法定代表人:洪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团结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功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明,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361,777.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678,431.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价值为29,861,777.68元。2014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500,000元,余款10,361,777.68元被告迟迟不付,被告并造成逾期付款损失3,678,431.07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鑫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利息,且最终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3年提货明细一组,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鑫大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7,475,011.17元,该份证据上由被告鑫大公司工作人员肖某签字及加盖被告鑫大公司印章为证。被告鑫大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本院对上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2014年提货明细单一组,证明被告鑫大公司2013年、2014年,欠付原告钢材款10,361,777.68元,该份证据上由被告鑫大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签字及加盖被告鑫大公司印章为证。被告鑫大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欠款原告货款金额,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鑫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2013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鑫大公司2013年欠原告中天公司钢筋款7,475,011.17元;经2014年9月9日结算,被告鑫大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累计欠付原告钢筋款10,361,777.68元,被告公司并在提货明细上盖章确认。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鑫大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钢筋款10,361,777.6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天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原告中天公司货款的时间,故对被告鑫大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3,678,431.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361,777.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78,431.0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10,361,777.68元;

二、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678,43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1元,减半收取计53,021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文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马依然·买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