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367号
原告:阿克苏中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南路钢材市场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团结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中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93,2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73,67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共计1,304,750.5元。被告支付511,500元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793,250.5元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拖欠钢材款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鑫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欠付原告钢材款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利息,且最终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4年提货明细单一组。用以证实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304,750.5元,后付款5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793,250.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并未经被告公司**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2、进账单一组。证实2014年被告向原告付款511,500元的事实,汇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提货明细单上的数额一致。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提货明细单上结算内容,结合汇款单内容,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304,750.5元,后付款5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793,25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鑫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鑫大公司多次在原告中信公司处购买钢材。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共计1,304,750.5元钢材,付款511,500元,尚欠793,250.5元。**代表被告公司在提货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21年1月20日,原告即向本院提交材料要求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钢材款793,250.5元;二、原告中信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欠付原告钢材款793,250.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又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意见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提货明细单上有**签字,被告认可**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的妻子,提出**从不参与公司业务的说法与我院(2021)新2901民初1347号案件中**代被告公司与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明细上双方结算中体现的被告已支付款项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上显示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11,500元的事实相符,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793,25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债权。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鑫大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73,671.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93,250.5元钢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3,671.4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中信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793,250.5元;
二、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中信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73,67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2元,减半收取计7,201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文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马依然·买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