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团结路鑫大公寓2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灵,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市。
原审被告***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团结路鑫大公寓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待重审时确定负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6元,退还上诉人***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史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