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11财保7号
申请人:***达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竹园路(新竹花园A-5号楼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就,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
申请人***达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3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与33万元价值相等的财产。担保人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达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依法应准予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与33万元价值相等的财产的请求,因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或者对象不明确、不具体,不准许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170元,由***达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覃玉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海英
书 记 员 邓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
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