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2098号
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经营者宋兆义,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满红亮。
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与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的经营者宋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诉称,被告承包位于大连金普新区冰山集团号门对面大连大众变速机新工厂工程。原告自2018年至2019年为被告提供边石及提供劳务,费用共计75,105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5,105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在沈阳市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路边石,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合计198,368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也可按来图加工,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出卖人将货运至买受人施工现场交货。原告称按被告出具的图纸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进行加工,全部货品均已送货完毕。
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证明》,载明“一、地点:大连市金普新区董家沟街道淮河东路天道街冰山集团号门对面大连大众变速器新工厂;二、工程名称:DQ200五期扩建项目1#-8#、11#、12#单体及9#、10#构筑物小市政工程;三、基本情况说明:1、工作时间:2018年至2019年边石,2、所欠款金额:75,105元(大写:柒万伍仟壹佰零伍),3、未付原因:本工程2019年6月份全部完工,一直处于维修期,致使无法结算,我单位外欠材料款和设备款已拖一年多无法支付。因冬季施工、夜间施工导致我公司已亏损100多万。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恳请中电四公司垫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下方收款单位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经营者签字,欠款单位处由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石材买卖合同、欠款证明、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边石并已送货,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欠款75,1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自出具欠款证明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欠款75,105元;
二、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利息(以75,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兆义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宫 婷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许墨池
书 记 员  孙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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