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1312号
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240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0598972E。
法定代表人:杜洪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742470。
法定代表人:周永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被告职工),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军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053374.76元及自起诉之日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按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岩、窦亚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53374.76元属实,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若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3374.76元及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13.50元,由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