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杜洪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盛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于2005年8月18日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青岛中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案件通过判决给被上诉人15天领货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后,被上诉人的货物占用上诉人场地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一审庭审中,鑫汇得公司提交证据清单中证据二即“2013年6月8日由市北执行局法官、鑫汇得公司、万和公司三方对(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判决货物清查表”一份,证明鑫汇得公司依据801号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到鑫汇得公司位于即墨的厂区内对货物进行清点及交接,但万和公司至今不领取货物。一审判决中对该项证据未评判属于遗漏证据。
万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和公司赔偿鑫汇得公司2013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因万和公司定作加工的货物占用鑫汇得公司场地造成的损失152000元(待评估后决定是否增加损失数额);2.赔偿自2021年1月8日至货物实际腾出鑫汇得公司场地之日,按每月1700元计算的场地损失(待评估后确定每月赔偿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汇得公司与万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万和公司未能按照该判决第五、六项履行领取相应货物的义务(货物存放于鑫汇得公司即墨工厂内)。万和公司的货物长期占用鑫汇得公司场地,严重影响鑫汇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遂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已生效)第五判项为: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到鑫汇得公司处领取20041225-003《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明细见附表一)仍存放于鑫汇得公司的货物,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实际存放于鑫汇得公司处货物的合同金额支付鑫汇得公司相应货款,并承担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六判项为: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鑫汇得公司处领取青峰路与西山一路工程合同项下(明细见附表二)仍存放于鑫汇得公司的货物,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实际存放于鑫汇得公司处货物的合同金额支付鑫汇得公司相应货款,并承担2007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鑫汇得公司提交通知函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8日向万和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万和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到鑫汇得公司处履行提货义务;资金拨付协议一份、判决书两份,证明万和公司的供热工程被政府收回,政府及后海公司对其定作的货物进行了补偿,万和公司已不再需要定作货物,故不提货。万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3.(2011)李民初字第1291号鑫汇得公司与万和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鑫汇得公司诉请万和公司支付(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判决第五、六判项所涉货物场地使用费15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2011)李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汇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原告生产的是通用的保温管材,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应该采取妥善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向被告主张场地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鑫汇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随后撤诉。4.万和公司另提交照片一宗、视频一宗、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鑫汇得公司拒绝提货、货物已生锈报废。鑫汇得公司均未予认可。5.鑫汇得公司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一份,申请对2013年6月8日至2021年3月20日涉案货物占用场地的损失进行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和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以鑫汇得公司不能交付合同约定货物、货物已报废为由要求鑫汇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鑫汇得公司本案诉请与其(2011)李民初字第1291号案件中的诉请存在时间差异,不属于重复起诉,万和公司的一事不再理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虽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判决确认的拟交付之物,但(2011)李民初字第1291号判决已确认该货物非特定物。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均随交付而发生变化。现货物未交付,鑫汇得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占有自有之物,不存在场地使用费损失。鑫汇得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此外,即使确因违约行为导致相应损失,各方亦可根据损失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万和公司反诉内容与本案非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鑫汇得公司评估申请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不予准许。综上,鑫汇得公司诉请,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当事人就双方承揽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2010)李商初字第221号、本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确认相应权利义务。本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确认,万和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领取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并支付合同项下相应款项,逾期支付承担相应违约金。万和公司未在上述判决确认的时限内领取涉案货物,属于上述判决确认的执行事项范畴。上诉人主张万和公司就货物未领取而赔偿场地占用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好栋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王雪迪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