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民初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240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0598972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255547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蕾,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该判决书第五、六项判决履行领取存放于原告位于即墨区工厂内相应货物的义务,被告的货物长期占用原告的场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定作加工的货物占用原告场地造成的损失152000元(待评估确定后追加诉讼请求);2、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定作加工的货物实际清腾出原告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1700元赔偿占用原告场地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就(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款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缴纳1100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相关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曾多次派员到原告处提货,均遭到原告拒绝,即便因场地占用造成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提货,且原告对案涉货物保管不当致其腐蚀严重导致被告不能提货,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万元;2、本诉与反诉相关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8号,因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曾因相同事由相同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1)李民初字第1291号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诉讼发生在青岛市李沧区,因而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