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03民初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方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智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建筑公司)、被告德州方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路桥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陵城区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润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陵城区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雨建筑公司、方源路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56,991.96元;2.判令润雨建筑公司、方源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暂定100元(具体以2156991.96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陵城区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额度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华智能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润雨建筑公司、方源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88,487.02元;2、判令润雨建筑公司、方源路桥公司向金华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以2,039,264.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至按照年利率30%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德州市陵城区学校均衡化建设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发包方为陵城区教体局,承包方为方源路桥公司,方源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润雨建筑公司,润雨建筑公司又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华智能公司。2017年10月18日,金华智能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四份合同,即《陵城区开发区将军寨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陵城区开发区宋集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陵城区丁庄镇河沟刘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设备安装合同》、《陵城区糜镇李寺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四份合同除合同标的及价款之外内容均一致,均在第六条第2款第(1)、(2)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工程尾款的,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华智能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约定的工期时间内完成施工,但润雨建筑公司未能在安装完5日内进行验收并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第2小条约定“安装完5日内甲乙双方必须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并在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直至2022年1月21日,案涉工程各方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金华智能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件显示,2022年1月21日以前四个学校的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259,452.62元,2022年1月21日竣工验收时根据验收意见,四个学校共增加了117,727.34元;工程款总计3,377,179.96元。但润雨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220,188元,剩余2,156,991.96元迟迟没有支付;金华智能公司多次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始终未予支付。
润雨建筑公司辩称,1、2017年6月,方源路桥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因时间冲突,委托润雨建筑公司全权处理(施工)案涉项目。金华智能公司通过第三方介绍,在承诺保证工期及工程质量不会出现任何瑕疵、保证按时交工的情况下,润雨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与金华智能公司签订四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天,四份合同工程款总计2,851,552.73元。合同签订后,金华智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至2022年2月24日才施工完毕,同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润雨建筑公司多次要求,金华智能公司2022年2月24日才整改完成。润雨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20,188元;2、施工过程中,润雨建筑公司与金华智能公司已经变更了验收方式,由“双方验收”变更为“案涉工程的学校即陵城区教体局进行验收”,因疫情等原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最后的验收、审计,因此,金华智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润雨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是金华智能公司严重超期完工造成;4、金华智能公司陈述的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所有的施工均是合同及施工图纸之内的项目,如认为增加了工程量,应以陵城区教体局最后验收审计数额为支付的依据。
方源路桥公司辩称:1、金华智能公司和润雨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方源路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对方源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2、方源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润雨建筑公司施工,其对润雨建筑公司和金华智能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不知情,润雨建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方源路桥公司无义务向金华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因疫情等原因,案涉工程陵城区教体局未进行验收、审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依法驳回金华智能公司对方源路桥公司的起诉。
陵城区教体局辩称,1、陵城区教体局和金华智能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在金华智能公司第一次起诉前不知润雨建筑公司与金华智能公司的分包和转包关系,金华智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与陵城区教体局无关;2、根据方源路桥公司和陵城区教体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陵城区教体局已向方源路桥公司付款540万元,结合方源路桥公司违法分包、逾期交工应向陵城区教体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证明陵城区教体局尚欠方源路桥公司工程款;3、自德州运河新区成立后,宋集小学、将军寨小学资产已划拨至运河新区,同时因建该两所学校所产生的工程款、欠款,也应一并划转至运河新区。陵城区教体局已付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款项,金华智能公司对陵城区教体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润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金华智能公司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712,888元;2、反诉费由金华智能公司负担。庭审中,润雨建筑公司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要求金华智能公司提供1,220,188元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润雨建筑公司与金华智能公司签订陵城区开发区宋集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等四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四份安装合同总的工程款合计为2,851,552.73元,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天,合同第六条第1小条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若因此耽误工期,每拖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华智能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工,直至2022年1月21日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显示金华智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仍存在未完工及严重质量问题,需对该工程进行整改。金华智能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整改完毕,至今工程发包人未再进行验收。润雨建筑公司认为金华智能公司严重逾期交工、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金华智能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不存在施工延误情形,其整改完成后,整改部分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润雨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金华智能公司提交的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及整改报告、付款明细、施工图纸、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润雨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建议、批评和意见纸、项目整改并提报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单、整改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方源路桥公司提供的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委托书及陵城区教体局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华智能公司提交的自制结算报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8日,金华智能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润雨建筑公司分别签订《陵城区开发区将军寨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陵城区开发区宋集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陵城区丁庄镇河沟刘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设备安装合同》、《陵城区糜镇李寺小学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等四份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华智能公司对上述四个小学的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进行施工。其中将军寨小学的工程总价款为867,985.14元,宋集小学的工程总价款为747,656.41元,河沟刘小学工程总价款为475,294.02元,糜镇李寺小学工程总价款为760,617.16元。四份合同的第二条付款方式均为按进度付款,其中第二条均约定,安装完5日内甲乙双方必须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并在五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第六条1、(1)均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若因此耽误工期,每拖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1)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并按工程总价款的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个人的误工费。(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工程总价款的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华智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金华智能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增加消防车出水口室外至室内电缆线安装、泵房照明系统安装等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方源路桥公司、监理单位陵县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陵城区丁庄镇学区及案涉工程所属学校河沟刘小学、糜镇李寺小学、宋集小学、将军寨小学于2022年1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栏载明:一、李寺小学增加液位显示器,其他三处学校需同样装配;二、装配调试自启功能;三、排污井盖破损,立即更换;四、查看图纸,缺少消火栓泵机械应急启动。后,金华智能公司按验收单要求进行了施工整改,2022年2月24日经监理单位、方源路桥公司及四个学校等单位验收,出具整改报告,显示整改问题全部完成。截至起诉之日,润雨建筑公司支付金华智能公司工程款1,220,188元。对上述已支付款项,金华智能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经金华智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整改部分、合同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正和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出具***价鉴(2022)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签证及整改部分造价金额含税价为304,481.46元,不含税价格为314,214.53元;河沟刘小学室外8套路灯造价为13,173.14元。金华智能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正和公司认为其部分异议成立,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价鉴(2022)05-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在原鉴定结论基础将案涉工程签证及整改部分造价金额含税价调整为314,526.76元,不含税价格调整为324,259.83元;并将案涉合同附件预算缺项的工程项目造价131,696.89元作为需质证选择性意见载入鉴定结论。金华智能公司对鉴定意见又提出异议,正和公司认为其部分异议成立,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价鉴(2022)05-2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将案涉工程签证及整改部分造价含税价格调整为351,861.79元,不含税价格调整为353,923.79元,并将作为需质证选择性意见的案涉合同附件预算缺项的工程项目造价调整为151,401.51元。金华智能公司对鉴定意见再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正和公司认为其部分异议成立,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价鉴(2022)05-3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将需质证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调整为203,198.50元。金华智能公司支付鉴定费43,900元,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陵城区教体局发布招标公告,对陵城区学校均衡化建设室外配套工程(一、八、十五标段)进行招标,方源路桥公司中标一标段,即案涉工程。2017年6月9日陵城区教体局与方源路桥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06,769.2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又查明,方源路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润雨建筑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9日,但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共有七个,一是金华智能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所签《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润雨建筑公司欠付金华智能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是金华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四是方源路桥公司对金华智能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是陵城区教体局对金华智能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六是润雨建筑公司请求金华智能公司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七是润雨建筑公司请求金华智能公司开具1,220,188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就河沟刘小学、糜镇李寺小学、宋集小学、将军寨小学四个学校均衡化建设室外配套工程,本案中签订了五份合同,其中,2017年6月9日陵城区教体局与方源路桥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总承包合同,2017年10月18日,金华智能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签订的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系分包合同。另,方源公司于金华智能公司之间还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方源路桥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所签委托施工协议,实为将全部工程进行转包施工,根据上述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润雨建筑公司将转包的工程又分包给金华智能公司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所签订的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因违法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均归于无效。
二、润雨建筑公司欠付金华智能公司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已验收合格,依据上述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金华智能公司。金华智能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所签《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中载明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为2,851,552.73元,金华智能公司亦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故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造价应按合同约定价款2,851,552.73元予以认定。对双方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增加项目因未约定价款及计算方式,经金华智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正和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签证及整改部分造价含税价格为351,861.79元,不含税价格为353,923.79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造价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案涉《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亦为含税价格,故对签证及整改部分造价本院按含税价格351,861.79元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河沟刘小学室外8套路灯的问题。润雨建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需施工15套路灯,但现场只有7个路灯,对金华智能公司未施工的8个路灯应作相应的造价扣除。金华智能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对15套路灯进行了施工,只是因为后期施工变更,又拆除了8套路灯,为证明其主张,金华智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沟刘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了河沟流小学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金华智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5套路灯的安装义务,该8套路灯的造价金额不予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2、对鉴定意见中需质证选择性意见造价认定问题,根据正和公司出具的选择性意见造价汇总表,***价鉴(2022)05-2号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造价金额151,401.51元包括整改消防栓应急启动控制柜线缆支架及刷漆等六个项目,***价鉴(2022)05-3号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造价增加金额51,796.99元包含整改增加消防启动装置、代购材料、调整阀门材料三项内容,金华智能公司主张除室外采暖管保温及管件、调整阀门材料及代购材料外,其余六个项目均是合同外新增加的施工内容。润雨建筑公司则主张***价鉴(2022)05-2号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造价金额151,401.51元的项目均系金华智能公司在施工中擅自变更材料,该费用应由金华智能公司自行承担,消防启动装置属于合同中地下消防中的部分工作量,不属于增加内容。本院认为,***价鉴(2022)05-2号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造价金额151,401.51元的六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润雨建筑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施工方案的认可。关于消防启动装置,金华智能公司提交的安装预算书中未包含该施工项目,润雨建筑公司对预算书予以认可,且现场实际施工与图纸亦存在差别,本院认定对该部分为增加项目。故对于整改消防栓应急启动控制柜线缆支架及刷漆项目、泵房内设备支架及操作平台、压力表球阀、泵房内DN25镀锌钢管、桥架防火材涂料、整改增加消防启动装置本院认定为增加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上述项目总额为111,412.28元,金华智能公司主张的将军寨小学工程签证单中15-19、21项系为润雨建筑公司代购材料,该签证单载明价格合计为167.1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为111,579.38元。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14,993.9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2,851,552.73元+工程签证及整改部分351,861.79元+选择性意见111,579.38元=3,314,993.90元),扣除已支付的1,220,188元,润雨建筑公司还应向金华智能公司支付2,094,805.90元。
三、关于金华智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均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安装完5日内甲乙双方必须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并在五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金华智能公司及润雨建筑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可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依据双方约定,润雨建筑公司应在2022年3月6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如前所述,案涉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因违法转包、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对于金华智能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润雨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给金华智能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润雨建筑公司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向金华智能公司支付利息。金华智能公司主张以2,039,264.62元为计算基数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润雨建筑公司应以2,039,26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金华智能公司支付利息。金华智能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方源路桥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签订主体为金华智能公司与润雨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金华智能公司和润雨建筑公司产生效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由合同主体承担。金华智能公司请求方源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金华智能公司关于润雨建筑公司与方源路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方源路桥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方源路桥公司虽然向润雨建筑公司出具了施工委托书,但其特征符合转包关系的构成要件。案涉四份安装合同主体亦为润雨建筑公司与金华智能公司,金华智能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方源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润雨建筑公司,由此可见金华智能公司对润雨建筑公司与方源路桥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是明知的。且第一次庭审中金华智能公司对方源路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不予认可,后又以委托书为依据主张两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主张先后之间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陵城区教体局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陵城区教体局与方源路桥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亦未进行审计,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陵城区教体局已支付540万元款项,是否还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具体数额无法确定,金华智能公司亦未提交欠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对金华智能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润雨建筑公司请求金华智能公司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归于无效,润雨建筑公司请求金华智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根据上述规定,若金华智能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施工行为,给润雨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润雨建筑公司可据实主张,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金华智能公司存在过错、润雨建筑公司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案涉四份《水泵房设备及室外管线安装合同》中载明的工期均为20天,根据金华智能公司及润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第一次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最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间。但关于工程逾期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润雨建筑公司主张金华智能公司拖延工期,金华智能公司则主张润雨建筑公司拖延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润雨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润雨建筑公司请求金华智能公司开具1,220,188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金华智能公司对外提供建筑施工活动,在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润雨建筑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华智能公司请求润雨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805.90元及以2,039,26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本院予以驳回,润雨建筑公司请求金华智能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4,805.9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9,26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220,188元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方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0元,减半收取计20,18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25,185元,由原告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被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鉴定费43,9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上述合计45,900元,由原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00元,被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反诉费5,464元,由反诉原告德州润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反诉被告济南金华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