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景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履行保证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追款过程中的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帝景建设公司总承包了潍坊市昌乐县朱刘镇戴家生活区住宅楼,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三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后来由于被告方和开发商解除总承包合同,至今未能开工,造成原告方和被告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违约在先,原告方无任何过错。本案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方理应全额返还原告方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方往返淄博市多次催要履约保证金未能如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帝景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授权委托书以及与王艳玲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帝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艳玲(开户行: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农业银行支行,账号:6228××××3213)账户为他公司指定账户,办理与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戴家生活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相关事宜。
2015年7月27日,帝景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帝景公司将戴家庄社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作(以包安装、包工具、包料、包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进场后,***需付给帝景建设公司20万作业保证金,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28日,***向王艳玲银行账户(账号:4367××××9033)汇款30000元。
因戴家庄社区工程工地未具备进场条件,2015年10月12日***微信通知王艳玲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3万元履约保证金。王艳玲回复称,保证金已经退给案外人郝强,未退给***。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但从审理情况看,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水电暖安装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且***与帝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帝景建设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履约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帝景建设公司赔偿宿费及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履约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17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原告***承担203元,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玉超
书 记 员 于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