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56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1717H。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被告荆家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帝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35000元,支付利息93800元,共计4288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仓库、车间工地供应钢材。截至2017年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1月23日为原告书具欠条两份。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未作答辩。
荆家建工辩称,**起诉荆家建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业务及商务往来,也不存在**所诉欠其钢材款的事实。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与**签订钢筋买卖合同。本案钢筋买卖关系是发生于**与***双方,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承担本案清偿义务的主体应是***,与公司无关。
帝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将车间、厂房工程承包给帝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帝景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帝景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中科公司分别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帝景公司工程款200000元,5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在支票存根联单位主管处签字。工程施工后期,因帝景公司不具备相应工程备案条件,2016年12月19日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了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
后,中科公司与荆家建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该协议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涉案施工范围为:1#仓库、干燥车间施工图纸包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防水工程。***作为荆家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中签字。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供货,出具收料单四份,载明:各种型号的钢筋:2016年10月13日50.46T、2016年10月26日43.18T、2016年12月14日22.96T、2016年12月26日12.51T,中科天泽***工地收料员荆树同。收料单钢筋合计吨数为129.11吨。收料单载明的“荆树同”签名,案外人荆树同否认系其本人书写。
2017年1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两份,合计金额为335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材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017.1.233月底付清”;“欠条今欠钢材款壹拾贰万元整,***2017.1.23”。
以上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与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32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与***、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因买卖合同订立、货款本息及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形成及履行过程,**庭审中陈述:1.***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前期,***系帝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因帝景公司资质不达标,后由荆家建工承建,其仍作为荆家建工的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2.2016年***与其协商为荆家镇中科公司工地运送钢材,由***的收料员荆树同收货并出具四份收料单。经协商,**按照***指定,将钢材送到中科公司工地。供货后,***支付50000元,余款由其出具欠条二份。在**与荆家建工、帝景公司纠纷中,(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欠条真实,并采信了送货单的时间及数量,对***购买钢材的吨位、价款均予以确认。3.根据先备材再施工的施工惯例,因**所供钢材具体用于荆家建工还是帝景公司施工期间无法查清,不能以收料单的时间判断荆家建工使用原告所供37299元的钢材。
经质证,荆家建工认为1.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系**与***之间订立。2.对原告所述收料单有异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收料单系伪造,欠条金额的依据不足。3.涉案工程初期由帝景公司承接,由***具体负责施工。帝景公司在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700000元,且由***签收支票,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时,发包方中科公司发现帝景公司缺少备案应具备的相关文件,2016年12月19日与帝景公司解除合同。4.帝景公司施工期间已使用**所供全部钢筋,而荆家建工于2016年12月10日与建设单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只参与了涉案工程备案环节,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也没有收取管理费。5.荆家建工接手后,**向***所供钢筋价款为37299元。其他的297701元是向帝景公司供应。
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提交(2017)鲁0321民初2086号及(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并陈述依据***出具的欠条两份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事实认定的钢材款本金为33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厘计算自2017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21年8月3日,共计48个月,为80400元。同时主张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厘计算。
经质证,荆家建工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向**出具了钢筋欠条,但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购置了**所述钢筋。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关于责任承担。**主张***应承担还款责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及其《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帮助***取得施工的形式资质要求,是涉案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荆家建工所述补充责任是责任人无法偿还而承担的补充责任,但只有连带责任才能明确判断主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故**主张该补充赔偿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荆家建工对于责任承担有异议,认为:1.补充责任的承担有范围限制,只限于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而在本案***与**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对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2.原告所述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有悖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同的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清偿责任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和单位对不足的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承担以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指的是每个主体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才能承担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违背合同相对原则,而合同相对原则除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规定以外,没有例外。4.即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荆家建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并未使用**所供钢材,未获取利益。而帝景公司从建设单位拨取700000元工程款项,帝景公司应对其对施工期间原告所供钢筋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借用了帝景公司及荆家建工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其与**约定购买涉案钢材,**供货后由***出具欠条。以上事实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查明,本院予以采信。
荆家建工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与***之间,***是本案清偿义务主体,涉案债务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指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的部分,而判决论理部分的认定(本院认为)不属于免证事由。故**应继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涉案欠款由***承担还款责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从***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涉案钢材并承诺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不承担责任。**主张***支付钢材款3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主张以3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厘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的利息80400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调整:其中,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月利率5厘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3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经核算,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76209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诉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帝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209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3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天宇
书 记 员  巩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