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26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59号会所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27441U。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猛,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1717H。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裴国山,男,汉族,1972年6月9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盛公司)、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帝景公司)、裴国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景公司、裴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电安装人工费52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沾化区天馨家园水电安装工程,并有原告负责安装,工程完工以后,被告给予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1.该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对原告所述事情况不认可,被告没有开发过原告所述项目,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3.被告方没有任何经办人为原告出具过任何的欠条,没有签过字没有盖过章,并且承揽合同为要式合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承揽合同。
被告帝景公司、裴国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裴国山签订天馨家园4、5、6号楼水电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裴国山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安装费52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被告中盛公司印章。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盛公司对该印章有异议,申请对欠条中“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印章印文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裴国山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裴国山支付安装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中盛公司、帝景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帝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帝景公司、裴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安装费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裴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信
人民陪审员  牟玉春
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