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672号

原告:**(曾用名张萍),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1717H。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原告***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办公室及财务管理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因工作单位属于建筑性质,工资发放按年标准发放,基本工资每年4000元左右,可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发放。工作期间,**因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辞职。后未间断要求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但一直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至2009年在当时的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属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企业变更情况、1999年至2005年原始工资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439号仲裁裁决书、桓劳人仲撤案字[2021]第15号撤销仲裁决定书、桓台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限期退还告知书、退款明细、桓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号仲裁决定书,证人孙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出纳、档案管理工作。2010年4月26日,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系以“张萍”入职,原始工资凭证上“张萍”与**系同一人。

2018年11月14日,**以要求确认与桓台县荆家镇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9日,桓台县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4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桓台县荆家供销合作社自1996年1月3日至200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5日,桓台县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撤案字[2021]第15号撤销仲裁裁决决定书,撤销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439号裁决书。2021年3月1日,**以要求确认与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2021年3月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号仲裁决定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自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荆雅迪

书 记 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