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李锋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加青,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35000.00元,经济损失5025.00元,合计340025.00元;第二被上诉人在其实际收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贵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涉案钢材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分别建立合同关系,并区分不同数额分别支付系适用法律错误。据一审查明事实:第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与本案工程发包方山东中科天泽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协议双方又于12月19日签署“解除合同”,将此合同将解除。同年12月10日,中科公司又与第一被上诉人签署施工内容致的施工协议,约定由第一被上诉人承建相关厂房,其中王某作为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前后两份施工合同中签字。因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第二被上诉人与中科公司的施工合同自始无效,且第二被上诉人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范围与第一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合同范围完全一致。因本案系前合同解除后又新签后合同,后合同实际上全面接手了第二被上诉人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而非同时存在两份有效的施工合同,故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以及上诉人的供货对象只有一个,即第一被上诉人。原判单纯就承包人的不同而认定不同的供货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另,第二被上诉人的解除协议未约定前施工合同解除后两被上诉人间权利义务范围的界限,且即使有内部区分但未通知并得到上诉人认可,原判就两被上的人责任的分割亦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对两被上诉人不同供货额的认定以及两被上诉人间对涉案钢材款的承担比例并无事实依据。不同型号的钢材单价不同,原判在无法认定具体钢材单价的情况下,“综合认定”上诉人所供钢材价格为每吨2982.00元,无事实依据无法成立:如前第一条所述,上诉人所供钢材均用于中科公司工地,而第一被上诉人事实上承接了第二被上诉人的合同地位,原判仅依据供货时间而区分不同的付款主体亦无事实依据。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因事实上承接了第二被上诉人所有合同义务,故由其全部承担本案款项。因第二被上诉人又实际收到中科公司的部分已付工程款,故由在其实际收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荆家建工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帝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钢材款335000.00元,承担经济损失5025.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1.2016年10月8日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将车间、厂房工程承包给帝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帝景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名。2.上述合同签订后,帝景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中科公司分别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帝景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50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某在支票存根联单位主管处签字。3.工程施工后期,因帝景公司不具备相应工程备案条件,2016年12月19日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了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后中科公司与荆家建工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该协议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王某作为荆家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中签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钢材款335000.00元,提交了王某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署名为“荆树同”签字的收料单四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材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王某2017.1.233月底付清”,“欠条今欠钢材款壹拾贰万元整,王某2017.1.23”;收料单载明:各种型号的钢筋:2016年10月13日50.46T、2016年10月26日43.18T、2016年12月14日22.96T、2016年12月26日12.51T,中科天泽王某工地收料员荆树同;王某陈述:其是荆家建工施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一开始是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商量好后,其干负责人,施工至工程的三分之二左右,因帝景公司证件不全,无法备案。中科公司找到荆家建工重新签的合同并备案,其还是负责人。施工上述工程期间,是其联系原告供应的钢材,帝景公司签订合同后用了原告部分钢材,荆家建工签订合同后用了原告部分钢材。春节期间,荆家建工因先支付人工费没有支付钢材款,春节后荆家建工将其他材料款、人工费全部支付,只剩下了原告的钢材款。被告荆家建工的质证意见:两份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由帝景公司施工,王某是合同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荆家建工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两份欠条只能证实是王某的个人行为。王某是帝景公司的施工人,他代表的是帝景公司,原告所供钢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荆家建工不清楚。两张欠条同一天出具,金额均在100000.00元以上,不符合正常逻辑,就欠条本身来讲,欠条存在问题;四份收料单有异议,在第一次审理该案时荆树同已出庭作证,收料单是伪造,荆树同对四份收料单不知晓,从未出具过该四份收料单。从收料单形成及内容看,只写了钢材的型号及数量,没有价格,上述两份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对王某的证言基本无异议,其称荆家建工对整个工程负责有异议,因帝景公司已从施工方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是其没有及时支付导致的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签字的两份欠条存有异议,但王某认可该两份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向荆树同本人询问,其陈述:其是王某雇佣的中科天泽公司工地的施工员,原告曾经给涉案工程送过钢筋,钢筋主要是在工程前期建设主体时使用,荆家建工参与施工时,工程主体已经施工到80%左右,**提供的四份收料单上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因荆树同本人亦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原告为此申请对该收料单中署名为“荆树同”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两次鉴定均未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依据该四份收料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及王某、荆树同的证言,在被告荆家建工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该送货单送货的时间及数量,予以采信;对王某陈述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及施工过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王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两被告之间应系出借资质关系。通过两被告与中科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及王某与荆树同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某在借用两被告资质分别施工涉案工程时曾经自原告处购买过钢筋,荆家建工辩称涉案工程非其承接施工,其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钢筋,但是荆家建工在施工涉案工程时,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施工涉案工程的主体不同,故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不同的责任主体之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两被告应当对各自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欠原告钢筋款的数额。

庭审中王某陈述四份收料单日期在荆家建工与中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就是帝景公司使用的钢筋,之后的就是荆家建工使用的钢筋,依据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解除合同的日期及荆家建工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帝景公司使用原告供应的各种型号的钢筋为116.6T,荆家建工使用的各种型号的钢筋数额为12.51T。因四份收料单中每一份收料单对各种型号的钢筋未表明价格,亦未注明各种型号钢筋的吨数,且原告及王某均不能明确各种型号钢筋的价款及各种型号的钢筋吨数,依据王某陈述的原告共计供应钢筋的价款为385000.00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原告供应的钢筋每吨的价格为2982.00元(385000.00元÷129.11吨),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50000.00元钢筋款(王某在11月15日以帝景公司名义领取500000.00元工程款时支付),帝景公司应当支付的钢筋款数额为297701.00元,荆家建工应当支付的钢筋款为37299.00元;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2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可按照各自的欠款数额按比例分别承担。经计算,帝景公司应当承担的钢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466.00元,荆家建工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5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筋款37299.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59.00元,共计378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筋款297701.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66.00元,合计302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67.00元,由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施工范围为:1#仓库、干燥车间施工图纸包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防水工程。上述事实,有中科公司与荆家建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案外人王某连续借用帝景公司、荆家建工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从涉案项目施工范围看,王某应为包工包料施工。王某应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涉案的钢材属于应由实际施工人购买并用于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的项目结算价款包括钢材等施工材料部分。因此,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某与**,王某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最终支付义务人。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帮助王某取得施工的形式资质要求,是涉案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出卖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上诉人**在未确认主债务的情况下,仅起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挂靠方不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德忠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