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山坪居民小组等与杰翔建筑居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10705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山坪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李远,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汇龙寺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周光祥,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刁湾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周绍久,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半边坵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周光明,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湾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黎功云,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新窝嘴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刘友能,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街盐坝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胡光明,组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堰坝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刘术能,组长。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951862617。
法定代表人:汪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主任。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山坪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阳山坪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汇龙寺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汇龙寺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刁湾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刁湾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半边坵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半边坵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湾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湾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新窝嘴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窝嘴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街盐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街盐坝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堰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堰坝居民小组)与被告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翔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角坝居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湾居民小组负责人黎功云、新窝嘴居民小组负责人刘友能、汇龙寺居民小组负责人周光祥、堰坝居民小组负责人刘术能及八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被告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王德文,被告三角坝居委会负责人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坪居民小组、汇龙寺居民小组、刁湾居民小组、半边坵居民小组、下湾居民小组、新窝嘴居民小组、街盐坝居民小组、堰坝居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三角坝居委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专项账户153××93(以下简称3593账户)的存款205495元和基本账户153××48(以下简称0748账户)的存款162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执3696号执行案件扣划的上述款项1825495元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6364948.60元;2、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的违约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根据杰翔公司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实际冻结了三角坝居委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专项账户的存款205495元和基本账户上的存款162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江津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内。2017年9月7日,案外人阳山坪居民小组等八居民小组(即本案八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6执异106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阳山坪居民小组等八居民小组的异议。现原告认为,执行标的中1825495元属八原告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资金,属专项资金,而不属于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三角坝居委会的财产,法院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三角坝居委会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翔公司辩称,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款是被执行人被告三角坝居委会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属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6364948.60元;2、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的违约金……。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委会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8日,杰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30日,本院(2017)渝0116民执3696号案件在执行中,采取扣划措施,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三角坝居委会在3593账户的存款205495元、0748账户的存款1620000元共计1825495元被扣划到本院。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杰翔公司。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阳山坪组等八居民小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6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阳山坪组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阳山坪等八居民小组的异议。2017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该执行裁定书。
2017年10月13日,(2017)渝0116执异106号异议人阳山坪组等八居民小组对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杰翔公司和被执行人三角坝居委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杰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渝0116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依法扣划了三角坝居委会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渝0116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银行存款的权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月17日转入3593账户的511322元系来源于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八原告的宅基地复垦款,至2016年4月2日,该账户中的尚余存款205495元,尚未与被执行人三角坝居委会的其他款项混同,故本院可认定为该205495元系原告的宅基地复垦费,原告对这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证据看,××账户中××年7月21日转入的1328670元的资金性质并不明确,即使该笔资金属于宅基地复垦费,由于被告三角坝居委会于在2015年开立0748账户,2016年4月29日从3593账户转款1620000元到0748账户后,至本院2016年6月7日冻结该账户内资金1883116元,该账户中产生了多次资金往来交易,说明该笔款项已与被执行人三角坝居委会的其他资金混同,且三角坝居委会已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所以,该款已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虽然原告诉称其向三角坝居委会申请动用此款修建农村公路,但原告修建公路的事实也并未具体实施,如果被告三角坝居委会对此款没有直接支配权利,那被告三角坝居委会就不应该将该款转入其可以自由支配的0748账户与其他资金混同使用。所以,本院扣划的0748账户的存款1620000元无法认定仍为案外人所有。如果原告对该款主张权利,可要求被告三角坝居委会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李市分理处账户153××93中的存款205495元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山坪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刁湾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半边坵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湾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新窝嘴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街盐坝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堰坝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汇龙寺居民小组共同所有,不能作为本院(2017)渝0116执3696号案件的案款予以执行。
二、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执3696号案件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李市分理处账户153××93中扣划的存款205495元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山坪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刁湾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半边坵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湾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新窝嘴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街盐坝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堰坝居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汇龙寺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山坪居民小组等八原告负担16847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382元。此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作出(2017)渝0116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杨继光
审判员  冯盛平
审判员  唐 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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