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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3104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建材市场2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951862617。
法定代表人:汪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垫江县沙坪镇沙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1ME171150X0。
法定代表人:杨朝树,该东印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被告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4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施工材料由洗沙改为江沙,故双方约定增加6万元工程款项,对此双方签订了《东印村公路硬化补充协议书》。在原告施工期间,因水泥涨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4400元补助款。该工程如期竣工,并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74400元工程款项确系因在工程中需要将洗沙改为江沙及水泥涨价而商议确定。该决定经过了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无异议。因政府未拨款,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被告招标的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公路改造工程中标人。2017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为施工单位,总造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该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承包工程;3、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在县交委及财政局补助款到位后,工程款交委补贴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做资料,余下村民自筹部分以东印村宅基地复垦金拔下来[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立即支付给乙方。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印村公路硬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将《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材料洗沙改为江沙并增加材料费6万元事宜达成一致。因水泥成本提高,2017年11月2日,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东印村召开村委会议,通过补助原告方14400元的决定。2018年1月2日,东印村村委会议通过东印村公路硬化除交委补助外,自筹部分用复垦资金支出,付款给施工方的决定。2018年3月6日,原、被告方就工程竣工进行结算,确定洗沙改为河沙补助60000元、水泥涨价补助14400元事宜。现被告已付清其余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费用7444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水泥补助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因政府未拨款,故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达成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同意资金的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垫江县沙坪镇东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