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2民初534号
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昌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87028594X。
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郝彦龙,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丛台路**富玛特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08910。
负责人:单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杨军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杨军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计4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22时22分,陈永兴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竞秀区附近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受损。出险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派员查勘,表示同意赔付。原告车损经公估为44634元,公估费为2200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损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确定驾驶人有驾驶资格。2、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3、评估费不予承担。4、施救费金额过高。5、对发动机进水原因应进行鉴定,如系二次打火造成,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冀F×××**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8192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
2、2017年8月16日22时22分,陈永兴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竞秀区附近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受损。
该日暴雨情况,原告提交由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3、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公司查勘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中出险原因载明自然灾害(暴雨)。
4、原告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2017年10月10日,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44634元。
公估费22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其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引起,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予免赔。本院认为,虽《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六条第(四)项亦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可以予以赔偿,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导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字体加粗、加大或其他方式以提醒原告注意,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系发动机二次打火所造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就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项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1、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3、拖车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83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