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9层901-904。
负责人:单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昌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园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起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及时报险;2.上诉人未承保涉水险,涉及发动机部分免赔;3.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华园林辩称: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天华园林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渤海财险给付天华园林损失共计4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渤海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天华园林系冀F×××××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汽车车主。该车在渤海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8192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2.2017年8月16日22时22分,陈永兴驾驶天华园林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竞秀区附近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受损。该日暴雨情况,渤海财险提交由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3.事故发生后,天华园林及时报险,渤海财险查勘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渤海财险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中出险原因载明自然灾害(暴雨)。4、渤海财险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0月10日,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44634元。公估费2200元,由天华园林垫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渤海财险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其次,渤海财险辩称天华园林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引起,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予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虽《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六条第(四)项亦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可以予以赔偿,且渤海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导致,故对渤海财险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渤海财险未对该条款进行字体加粗、加大或其他方式以提醒天华园林注意,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渤海财险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渤海财险辩称天华园林损失系发动机二次打火所造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就车辆损失天华园林提交了评估报告,渤海财险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项理由亦不予采信。因此,渤海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华园林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第三,关于渤海财险的损失。1.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系天华园林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渤海财险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天华园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应赔偿天华园林损失共计46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83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部分损坏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和解释说明,属于格式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坏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本案查明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及时报险,保险人不应赔付。《机动车辆险出现信息表》显示本案事故出险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20时22分,报案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10时22分,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及时报险,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承保涉水险,涉及发动机部分不予赔付。本案事故系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理赔条件,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实际支出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承担方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保定市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婷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