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社区滨河西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西委C02-3-27。
法定代表人:赵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南委兴海大街17-S13号。
法定代表人:宁绍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民生公司诉讼请求。不服判决金额1343412.9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一审中,民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民生公司与景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实际使用景盛公司对公帐(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23×××19),2020年8月17日汇入景盛公司账户内资金1343412.92元,是由民生公司实际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对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遗漏关键事实。二、一审判决脱离事实民生公司将专用的款项汇入景盛公司账户后,被海城法院以(2020)辽0381执1981号执行裁定冻结。一审判决在挂靠事实清楚、被冻结款项汇款人清楚、款项用途清楚且特定的前提下,不尊重基本事实,只考虑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与事实相悖。三、民生公司专属款项应予解冻民生公司系受政府招商引资到海城投资开发,民生公司有自己的开发公司,有自己的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在海城当地的税收,挂靠景盛公司开展开发建设活动。通过景盛公司账户对外支付款项。在民生公司对景盛公司没有任何负债的前提下,将民生公司专属款项冻结,于理不和,恳请上级法院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改判支持民生公司请求,解除对民生公司款项的冻结措施。
景盛公司辩称:同意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陈述意见。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海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对民生公司2020年8月17日汇入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幵发区支行,账号23×××19)内资金1343412.92元的冻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本院在执行***诉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存款(账号23×××19)。2019年10月8日,民生公司(乙方)与景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方与乙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乙方挂靠其建筑资质进行民生雅居二期二标段项目施工建设。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签订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管理1、本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劳务、机械租赁、材料采购、资金筹备、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手续。2、乙方应同实际劳动承包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给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出现纠纷时,由乙方具体负责及时处理,甲方不同劳务方交涉。……二、财务管理1、甲方为乙方提供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23×××19)用于项目原材料采购,人工费机械费支付及税金缴纳等资金结算,乙方所有付款均由对公账户拨付,甲方收款后按乙方要求的使用用途及时对外支付。2、甲方需提供主材采购含税价合同,由甲方财务备案,并由乙方领导签发同意付款核准书等相关材料。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付款流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5、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3.5%收取税费,所有税、费、社保、医保等按国家政策执行。按工程进度缴纳税费,并由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账户中的资金权属,应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本案中,虽然民生公司与景盛公司均认可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23×××19)内存款系民生公司所有,但双方之间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双方之间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民生公司对景盛公司名下账户内(账号23×××19)的资金享有所有权。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23×××19)为景盛公司所有,已存入景盛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即视为景盛公司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虽然民生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城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涉案银行帐户登记的开户名为景盛公司,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按照银行账户记载信息冻结景盛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违反上述规定。民生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其中,银行帐户资金流转情况只能证明景盛公司的帐户往来,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转入转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即使存在民生公司转入部分资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景盛公司帐户中的资金为其所有。至于不管民生公司与景盛公司之间关于出借涉案银行账户的原因为何,都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得对抗处于第三人地位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民生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阻止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1元,由海城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戴艳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