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执异402号
案外人:尚金,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海城市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南委兴海大街17-S13号。
法定代表人:宁国范。
被执行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西委C02-3-27。
法定代表人:赵艳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城市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尚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尚金称: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他外债被查封的账户内,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对九逸星典小区东5号门点拨付装修工程款213019.49元的查封。理由是:我于2019年10月借用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参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对九逸星典小区东5号门点装修招标,并中标。由我实际包工包料施工。后通过决算工程款为213019.49元。2020年我到景盛公司交纳税款后,景盛公司给我出具了发票。我将发票交到西柳镇人民政府挂账。经我多次索要,2021年11月末,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才将该工程款打入景盛公司账户。我去景盛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才知道,该公司的账户因案件被贵院查封。导致该资金无法取出。我认为,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足以证明,该工程款应归我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城市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海城市景盛建筑有限公司在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存款(账号23×××19)。案外人尚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账户中的资金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相互替代性。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般原则,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争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因诉争账户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设的账户,故该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应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另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从提高交易效率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当存在名义存款人和实际存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如要求对实际存款人予以逐一核实既难以实现,也破坏了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信息的信赖,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本案中,尚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用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已对外公示,并被包括***在内的第三人知晓。因此,在借用账户行为缺乏公示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再次,从账户的实际控制能力上看,即使存在尚金借用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也不能否认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账户仍拥有控制能力。综上,诉争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应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尚金不是该笔存款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财产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尚金提出的异议不能阻断本院对诉争账户内资金采取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尚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尚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李桐铎
审判员  吕兴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