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西委C02-3-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南委17-S13号。 法定代表人:宁国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二审裁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因未能如期足额给付钢材款,于2014年10月25日给***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双方协商决定月利息为4分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证明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为“借据”,该证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都表明,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形成是因为***未能如期给付钢材款。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再审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就认定该借据的形成原因,并由此得出“名为借款实为货物买卖关系”的结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一审、二审裁判认定:“2018年12月1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拖欠甲方债权100万元,现甲方决定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证据明显属于开庭后由***与***补签。一方面,在起诉时原告称***欠***100万元借款,并非明确债权发生转移。二是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举证期限届满,再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且在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再审被申请人当庭也未提到存在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作为债务人的***从未见过也未接到过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3、本案审理的是货物买卖合同,但是一审、二审均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货物供应和履行情况。且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作为卖方的再审法院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供货凭证时,再审被申请人均拒绝提供,二审时更是声称收货单已经交给申请人,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货单交给了再审申请人。4、现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申请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名为借贷实为钢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指导案例中强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现有证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民间借贷和货物买卖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诉请的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放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而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另案起诉。5、本案审理的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查明合同双方履行情况。但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的实际供货情况,再审被申请人不仅拒绝提供再审申请人签署的供货单,也拒绝提供其购买钢材的情况。一审、二审法院仅凭一份存有疑点的欠条就认定实际供货6,205,500元。却忽视本案最重要的第一份证据《供货协议》中约定供货欠款金额不超过300元的刚性约定以及供货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如果100万元是货款,约定了月利4分的资金占用成本,而同样作为货款的520万元却没有约定任何利息,不合常理。事实上是该5,205,500元中存在高额的利息部分,并非全部是货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凭证存有疑点时法院应当查明债权形成原因以及相关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中的100万元认定问题。***与***为夫妻关系,***如约将钢材送至***指定的柳岸**建筑工地,***因未能如期足额给付钢材款,于2014年10月25日给***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2014年10月25日有***向***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双方协商决定月利息为4分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后***又于2016年8月13日在2014年10月25日借据上续写,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3日,***与***两人经协商决定,按上面借据内容不变延长还款时间。因此,在***尚欠***货款不按时偿还时,双方商定将部分尚欠货款转为借款符合常理。***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协议对***产生效力。 关于钢材供货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不能提供履行供货的明细,其解释为***在出具欠据时已将供货明细收回。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对2015年7月13日给***出具欠据“截至2015年7月13日欠钢材款5,205,500元”不否认,以及对2017年8月26日又为***改写欠据、欠钢材款5,205,500元亦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尚欠***钢材款5,205,500元。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