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3民初340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卫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男,执法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蛟,男,执法局职工。
原告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4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乌拉特前旗城区道路增设交通设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实施乌拉特前旗城区增设中心隔离护栏、标线及沿街施划停车位、信号灯安装等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4424729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内蒙古正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394151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下欠289415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对永顺公司诉我局所欠的审计审定后工程款项予以认可。我局在该工程完工后积极协调旗领导和财政部门,请尽快拨付所欠工程款,现已给付50万元。我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偿还能力,还款我局只能协调旗政府和财政部门拨款解决。现全旗财政紧张,据我们了解全旗各单位各类工程款均未拨付。此工程款项我局正在积极协调解决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乌拉特前旗城区增设中心隔离护栏、标线及沿街施划停车位、信号灯安装工程。2017年7月10日,原告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一份甲方为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乙方为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的乌拉特前旗城区道路增设交通设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乌拉特前旗城区增设中心隔离护栏、标线及沿街施划停车位、信号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424729元。工程完工后经内蒙古正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394151元。被告给付了500000元,下欠289415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巴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乌拉特前旗城区道路增设交通设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894151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永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4151元。
案件受理费29953元,减半收取14977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新慧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