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娘娘庙。
法定代表人:康雪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铁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霞,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上他承包的调兵山市三区市场商住楼项目工地干焊工,日工资200元。2014年6月10日早上6点,原告便到工地,因被告***只找了原告一个人,干不上活,干活需要水暖工,被告***便让原告帮助其找一个水暖工,原告便找到水暖工施立军。2014年6月11日原告和施立军来到工地一起干活,2014年6月17日下午2点多钟,在工地地下室干活时,原告和施立军一起打料,当原告在M架上拿料的时候,M架突然翻到,导致原告从M架掉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拇趾跖趾关节脱位、右第2跖骨头闭合性骨折等后果,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3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铁煤铁路公司是调兵山市三区市场商住楼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被告***,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14.44元(其中二张复查票据合计214.44元在原告处,其余4300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00800元(6000元/月/30天×从受伤的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4日合计504天)、护理费6063元(96.24元/天×63天×1人)、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父亲李承贵生活费1560元(7801元/年×5年×20%/5人)、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248545元。
被告***一审辩称:1、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是***的雇主。2、被告铁煤铁路公司在该现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该工地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在庭审前,本案***及***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法院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的审理目的是为了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如不追加保险公司,必然造成当事人累诉,浪费司法资源,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我们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000元是出于人道关系,不意味着***就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雇主,***也是付远德雇佣的。
被告铁煤铁路公司一审辩称:我单位是三区市场工地的总承包人,我们将该工地的劳务分包给铁岭伟业公司,劳务费是由我公司支付给铁岭伟业的,至于原告是谁雇佣的,由谁开资我们不清楚,作为项目总承包,我们在中国人保投保了建筑施工项目团体险,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调兵山市三区市场商住楼项目干水暖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的地下室的M架上拿料时,因M架突然翻到,导致原告***从M架架子上掉落受伤,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之后果。经原告***申请,本院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依法委托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后***主张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做出鉴定意见,结果为左足跟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右拇趾骨跖趾关节脱位,右第2跖骨头闭合性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4.44元,护理费6063元(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128元÷365天×住院治疗63天)、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住院46天)、交通费630元(10元×住院63天)、误工费504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受伤日2014年6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4日共计504天)、残疾赔偿金112328元(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九级系数2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87460元。另查,被告铁煤铁路公司系涉案调兵山市三区市场商住楼项目的总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做到谨慎小心,因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从M架上掉落,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56238元(187460元×30%),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131222元(187460元×70%)。因被告***没有用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被告铁煤铁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日工资2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因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故原告***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维护。对于被告***抗辩案外人付远德系原告***的雇主一节,无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及庭审中关于原告***系其所招工的自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理由有二:其一、本案原告***虽曾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后又撤回该追加申请,因原告***没有对保险公司提出诉求,因投保产生的保险纠纷,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其二、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鉴定报告出来以后,其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提出,因原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不一致,重新鉴定仍是由原鉴定机构作出,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会直接导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鉴定摇号及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131222元;二、被告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错误,***自身没有过错,是M架翻倒导致***掉下受伤,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父亲的扶养费应该支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的误工工资,一审以***认可的3000元作为赔偿标准属于错误,***是电工,月工资6000元,原审即使不采信***的主张,也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和铁煤铁路公司承担。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雇主不是***,雇主是付元德,***只是为付元德代班,其雇佣费用由付元德支付。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目的是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但是一审没有追加被告,造成了当事人累诉。应发回重审,追加被告。
***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本案雇主不是***,雇主是付远德,***只是为付远德代班,其雇佣费用由付远德支付,***为***支付医疗费只是基于人道主义。2、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铁煤铁岭公司为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追加保险公司目的是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但是一审没有追加被告,造成了当事人累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
***辨称:上诉人***提出不是雇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二审上诉状中均自认***是其招工的事实。***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一事,应先行赔付,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没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铁煤铁路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诉称雇主是案外人付远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因铁煤铁路公司给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铁煤铁路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因M架翻倒而落地受到伤害,该节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M架突然翻到,导致原告从M架掉下受伤”的事实,但在责任划分时以“***未尽到注意义务从M架上掉落”为由确定***自身存在过错而承担30%的责任,该项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不符,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M架翻倒的原因,原审认定***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应认定***不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误工工资按照6000元/月赔偿一项,虽然其提供了焊工证、证人及光盘,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常年稳定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不能据此作为误工赔偿的依据,原审根据***自认的3000元/月作为赔偿标准,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依据不足,因此,***的误工工资应按照2015年建筑业行业标准赔偿,即:41219元/年÷365天×504天=56916元。关于***父亲的抚养费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131222元;
三、变更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3976元(187460元-50400元+569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合计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
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