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二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铁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纺置业)、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二部(以下简称开发二部)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09)锦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纺置业、开发二部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纺置业、开发二部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辽07民申8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二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张崇江、被申请人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卓、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纺置业、开发二部申请再审均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被申请人完工的工程增量事实错误。2003年6月23日李青山出具的凿岩工程增量应予剔除。2004年4月28日《实际发生签证单》为李青山在工程完工后补签,不应支付。被申请人追加决算560807.26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追加决算的工程量未经开发二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追加。(2)对于被申请人未施工的工程减量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再审申请人完工的工程减量应按照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对比后确定减量,按照盘点工程造价确定。(3)对于再审申请人甲供材拨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甲供配电箱款68725元、彩瓦款116959元,消防箱款32500元,塑钢窗款36212.6元,防水款32721.15元,判决书认定上述为甲供,却对于款项未予扣除。(4)对于再审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日期认定错误,导致利息给付日期认定错误。(5)对于被申请人应扣减的水电费计算错误。按照实际发生电费,被申请人应付120643元中的38627元及水费。(6)对于再审申请人代扣代缴工程款税金数额220522元没有认定。(7)对于被申请人留守费用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再审申请人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数额错误。申请再审人在2002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六户门市房抵顶2763000元,其中按照乙方出具的同意交付门市房办理手续,交付5套,尚余一套没有交付,应在抵顶款中予以扣除,即实际抵顶工程款2302500元。3.开发二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生效法律判决多次确认,原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证据取得违法,请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东北金城公司辩称,《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辽宁省境内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实行代扣代缴。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工资自治登记证书的非登记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我们是二级别建筑企业,有上税资格,不存在代扣代缴的行为,亦不符合代扣代缴规定,没有理由代扣代缴。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付款,所以我也没有交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建材是他们购买,有约定是不能对实际费用进行约定。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进行的,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报告造价,我们坚持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电费平均计算,需要B、C两家和我们协商。电费如果进行计算也应由申请人自认的证据认定。地面砖的问题应以归档图纸为准。综上,希望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华纺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的笔架山商业城商住楼。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只得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报告,原告已多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8671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华纺置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因东北金城公司未按期完工,我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购买东北金城公司施工的上述楼房的高文刚30万元损失,此款应由东北金城公司承担;用六户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也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体现实际抵顶工程款的应为五户楼房,应扣减46万元的抵顶工程款金额,故请求返还的工程款变更为4267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东北金城公司交与开发二部投标保证金20万元竞标华纺置业公司开发的笔架山商住楼工程。2002年5月1日,开发二部(发包人)与东北金城公司(承包人)就笔架山商业街商住楼B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图纸全部内容(不含室外、排水管网、基础);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按实结算,2001定额,三级取费;在合同专用条款的47条补充条款中亦明确约定,1、合同价款按固定价格650元/㎡包干执行,建筑面积4629.54㎡,合同总价款为3009021元;3、基础以下起深部位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均按实结算,采用2001定额,三级取费;4、工程保证金在主体完工返回10万元,工程验收全部返回10万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的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为李青山,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材料质量、施工进度、文明施工、现场签证等。合同通用条款32.5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在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伍年,采暖(工程)一个供暖期,排水(工程)贰年,电照(工程)叁个月”,“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尾部由开发二部和东北金城公司加盖公章和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名章。
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即2001年9月8日,开发二部与锦州市太和区建设监理公司就本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为监理质量管理,2002年12月4日前开发二部即提出监理对本工程代表全面管理,2003年5月30日监理合同到期。2003年6月15日开发二部就本工程与锦州市工程监理咨询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02年5月24日,东北金城公司开始施工,东北金城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齐卓为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开发二部分别于2002年6月14日和7月3日付给东北金城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此间从6月26日至8月8日,东北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齐卓又从开发二部分七次累计借款21万元用于工程施工。之后因开发二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开发二部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开发二部将B段商住楼六户门市房作为工程款付给东北金城公司(门牌号为B5、B8、B9、B12、B14、B15)产权归东北金城公司,开发二部无条件出具办理房照等有关手续;2、华纺置业公司付给东北金城公司的门市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每户建筑面积307平方米,合计为276.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抵顶工程款金额为2769120元);4、由于开发二部工程款的拖欠,造成东北金城公司很大损失,经双方协商,开发二部补偿东北金城公司损失费10万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开发二部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由开发二部经理杨利民签名,东北金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项目经理齐卓名章,锦州市太和建设监理公司加盖监理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之后东北金城公司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东北金城公司和开发二部就该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开发二部经理杨利民为东北金城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B段工程结算书1份”,监理公司与开发二部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作出评定并盖章,同日,东北金城公司和监理公司在验收意见为“同意”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同年9月29日开发二部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杨利民在此证明上签名,开发二部与东北金城公司领导张树润就结算和交楼等事宜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谈纪要。2006年11月1日,B段房屋由东北金城公司交付开发二部,此间东北金城公司看管此房屋。
在工程施工期间,开发二部和东北金城公司协商变更了部分工程施工图纸。2010年11月26日,华纺置业公司申请对开发区笔架山商业街商住楼B段已交工的工程盘点工程造价(未完和改动部分)、联系单造价等重新进行评估。经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华纺置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2011年10月13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博会法字2011第006号司法鉴证报告,鉴定结果为:笔架山商住楼B段的楼房工程结算,申报金额为3108088元,鉴定审核值3441053.70元。其中:1、合同造价4629.54×650元/㎡=3009201元;2、联系单造价312863.63元;3、盘点工程造价-512541.79元;4、甲方认定的造价297245.92元;5、基础以上增加部分:272578.46元;6水暖增加部分:18839.13元;7、基础凿岩追加部分:42867.34元;8、合计(1+2+3+4+5+6+7)3441053.70元。该鉴定报告出具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异议和补充异议,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亦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基于双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对异议内容作出答复,2012年2月13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笔架山商业街商住楼B段辽博会法字2011第006-1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书,对东北金城公司和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并提出补充鉴定结论,注明原合同造价不变,只对报送联系单和盘点记录和甲方认定的项目造价及施工单位提供的仲裁后的增减预算进行了计算,内容为:1、盘点工程造价-71470.98元(土建盘点造价-50976.79元,装饰盘点造价-20494.19元);2、联系单造价335669.39元;3、甲方认定的造价297314.72元;4、基础以上增加部分168222.29元;5、水暖增加部分18839.13元;6、基础凿岩追加部分42867.34元;7、合计791441.88元。
2012年3月3日,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仍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本院组织鉴定人出庭作出答复,说明:在鉴定报告中,2003年6月23日的工程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对此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联系单上体现的工程造价确认;门联窗取消后变更为塑钢窗的造价,系现场查看并依据图纸等材料体现的工程量,因而确定的工程造价;玻璃幕造价未进行增减;地砖未扣减系因设计图纸中的详图没有地砖的设计要求;9户房屋盘点与设计不符部分以及开间减小未扣减造价,原因系该9户房屋已抵顶给东北金城公司固定的工程价款;施工中水电费没有扣除,系因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扣减;外墙内抹20厚稀土砂浆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被扣减。鉴定结束后,东北金城公司又补充开发二部笔架山商住楼B段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签证单,内容为:1、临时围墙南北长115米×2(东西两面)×50元/米=115000元;2、供B段、C段工程施工用水建蓄水池二座;长4米×宽3米×深2.2米,其中进入地下1.1米,地下部分刨凿岩石,0.24红砖墙M7.5水泥砂浆砌筑,内外抹防水砂浆3遍成活,刨出岩石运出5米,直径50出水口水泵2台,合计造价5390.83元×2座×1.23综合费率=13261.44元;3、水池维护人员2人(其中力工1人,电工1人),时间为2002年5月1日-2002年11月20日+2003年4月1日-2003年9月10日,共计13个月,13个月×30天×2人×30元/天=23400元×1.23综合费率=28782元;4、水泵台班费,13个月×30天×每天2个台班×B、C两个工地×水泵台班费82.87元/台班=129277.20元×综合费率1.23=159010.96元;5、甲方指定施工单位在B段现场给监理盖一座监理办公室,长5米×宽4米×高2.6米,0.24红砖墙,内外抹灰,红砖铺地,塑钢窗2.4米×2.1米一樘,防盗门一樘,上盖为0.12×0.06×5米木方10根,上铺地板、油毡纸、石棉瓦等,总计费用8000元;6、施工现场安拆4.0塔吊一座,总计费用30000元;7、安全防护费70083元,甲方给40000元,施工单位没同意,应增补30083元;8、二次开工放线B段现场损失实际费用30000元(由于红线要求A、B两段楼位置变化)。该签证单有太和监理公司总监李青山签名确认“情况属实”,签署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后经法院向李青山核实,其说明该签证单系工程完工后为东北金城公司补签。
另查,2005年1月26日开发二部就抵顶的门市房为东北金城公司出具两户(B8、B9)凭证,用于办理抵账房的过户手续,之后开发二部陆续交付东北金城公司其他三户(B5、B12、B15)抵账门市房以及相关的过户手续,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开具了购房发票。2003年5月12日,门牌号为B14的门市房由东北金城公司项目经理齐卓与案外人XX和东北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润签订抹账协议书,因涉及到其他纠纷(另案处理),开发二部未与案外人XX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后XX起诉本案齐卓、东北金城公司、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要求判令四被告给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入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的2012年10月12日,该案争门市房B14号由华纺置业公司另行出售。2014年1月2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1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再查,东北金城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二部拨付给东北金城公司水泥141吨,总价值41595元,拨付暖气片价值56626元,拨付电视电话箱价值755元。东北金城公司在提起反诉请求时认可收到上述物品及价格,亦同意扣减工程造价,但在诉讼过程中,东北金城公司提出水泥市场价每吨应为280元,应增加造价2115元。东北金城公司在提起反诉时亦主张安全防护费为建设单位认可的40000元。
又查,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高文刚向我院起诉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因其购买的东北金城公司承建的B3号门市房,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违约赔偿金30万元。在诉讼期间的2012年10月12日,案争门市房由华纺置业公司另行出售。2013年2月22日,我院作出(2010)锦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因高文刚和华纺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1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498号判决书,判决:华纺置业公司返还高文刚购房款30万元,赔偿高文刚经济损失30万元。就赔偿损失问题,该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高文刚具有拒绝办理诉争楼房的入户手续和缴纳剩余房款和曾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阶段将诉争楼房予以出售的行为,造成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丧失。对于该结果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对上诉人高文刚的损失应予以适当保护。现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诉争楼房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诉人高文刚因《购房协议》交付的人民币30万元房款的所应得利益予以赔偿,其赔偿的依据应根据原房款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高文刚已交付的预付房款人民币30万元和诉争楼房的出售价格人民币100万元之间的相互比例,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高文刚所应得利益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3239.16元(明细详见所附清单)及利息,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981.63元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其余工程质保金115181.79元利息从2006年9月24日起计算,余款607075.74元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给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7元,邮寄费80元,共计9747元,由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3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855元,由反诉原告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反诉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二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给予较为公正的判决,但还有几点诉求没有完全给予支持,希望二审法院能支持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06年东北金城公司(东北金城建安总公司锦州基础建设工程处)申请仲裁,请求华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等各种款项。2006年4月14日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华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等各种费用918866.34元及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申请人办理B5、B12、B14、B15号房屋产权证书等。2006年12月3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开发二部与东北金城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华纺置业公司,华纺置业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撤销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06)第002号裁定书。上述事实原审卷宗有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过双方质证,足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华纺置业公司、开发二部与东北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纺置业公司申请对开发区笔架山商业街商住楼B段已交工的工程盘点工程造价、联系单、造价等重新进行评估,经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就应依据鉴定报告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锦州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作鉴定报告时未取得工程造价方面的司法鉴定资质,经二审核查情况不属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原审对东北金城公司完工的工程增量事实错误和未施工的工程减量认定事实错误,经核查鉴定报告、鉴定补充报告书和鉴定人出庭接受三方当事人质询的庭审答复意见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上诉人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数额错误,200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六户门市房抵顶2763000元工程款,交付五套尚余一套没有交付,应在抵顶款中予以扣除一节,因该《补充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华纺置业公司提出应增加给付工程款4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提出甲供材拨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认定甲供却未扣除此款,原审法院认为开发二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合同的相对方,东北金城公司亦不认可上述物品的单价,且开发二部垫付的上述材料依据合同约定开发二部仅有选择生产厂和供应商的权利,付款义务应由施工方即东北金城公司负担,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玻璃幕墙由开发二部制作,造价款27216元由开发二部支付,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经核查在设计图纸上明确提出“玻璃幕由甲方向厂家定作,本设计不做。”而合同约定东北金城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鉴定人出庭对该问题作了明确答复,故原审判决开发二部此笔垫付款不能在应付东北金城公司的工程中扣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代扣代缴工程款税金数额没有认定,应扣减的水电费计算错误一节,经核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发包方的确应代扣代缴费用和税款,但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不明的情况下,判决华纺置业公司就此节可待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依法代扣代缴相关费用和税费并无不当。关于扣减施工用水、用电问题,鉴于施工用水、用电的多少不具备评估条件,应根据实际金额结算,原审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做调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是2001定额,而原审判决适用《锦州市2003年建设工程补充间接费用标准和各项刚性支出费用标准》和《辽宁省财政厅2003年文件调整刚性费用》。经核查,该建设工程于2004年竣工,故原审适用2003年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死包工程,原审判决适用《2001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调整承包费错误。经核查双方虽为死包合同,但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采用2001年定额计价、执行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日期确定2004年9月24日认定错误,导致利息给付日期认定错误一节,经核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原审对于监理公司职责认定事实错误一节,经核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监理公司在超出监理期后出具补充签证,其补充签证非监理公司职权,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请求,经核查,原审法院已核实询问太和监理公司监理李青山,李青山承认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签证单,该签证的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原审法院支持东北金城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留守费用认定事实错误一节,经核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纺置业公司及开发二部上诉称,证人申大明、于书远、李青山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请求,经核查原审法院已认定申大明、于书远与开发二部赵铁山均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利害关系人,故对其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主张扣减的工程造价予以支持。至于李青山对上述情况的证实原审法院也未采信,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上诉称,华纺置业公司和开发二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不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上诉称塔吊费用问题、二次放线费用问题、土建和减六户(减量)造价问题、甲供水泥差价问题,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二审中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间缩小不减造价其中六户没有支持的上诉请求,原审鉴定人出庭已作出说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上诉称,B段工程供C段工程施工用水应增加2003年5月31日至2003年11月20日及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5月30日期间供水的人工维护费用和抽水台班费用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东北金城公司上诉称应增加安全防护费用30083元的上诉请求,因东北金城公司在原审提起反诉时认可了安全防护费用为4万元,之后又不予认可,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4元,由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二部负担14217元,由上诉人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再审申请人2004年12月31日垫付消防箱款22500元(45套×单价500元);2.再审申请人2006年1月19日垫付防水款32721.15元;3.再审申请人垫付塑钢窗款36212.60元;4.再审申请人垫付彩瓦款4.4万元;5.再审申请人垫付配电箱款68725元;6.再审申请人代缴营业税98061元;7.再审申请人代扣电费款17425元。合计319644.75元。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货票、销售合同、锦州市古塔区供电局各种配电箱价格表、锦州建行出具结算审核项目成果报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1.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完工的工程增量事实错误,李青山出具的凿岩工程增量及工程完工后补签的费用应予剔除。一审法院经核查,监理李青山承认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签证单,该签证的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否认李青山签字行为违法违规,故对其该节主张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数额错误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将其中一户门市房屋出售抵账问题涉案诉讼,已经告知其另诉,故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证据取得违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节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玻璃幕墙费用和彩釉地砖铺面费问题,因鉴定报告及鉴定补偿报告双方提出的问题均经鉴定机构都给予充分解答,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否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此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5.关于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6.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垫付彩瓦款问题,被申请人虽然对再审申请人垫付彩瓦款的单价不认可,但有被申请人与营口小雨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对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两张发票合计金额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交2005年2月6日由个人给其出具一张收条,记载“金额21565.70元和发票节后补开”,因收款人未到庭出证证明该收条与已经开出的发票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代扣代缴电费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分三个标段,被申请人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每个标段开工和完工都不是统一的,故再审申请人主XX均分摊电费的主张不合理,现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锦州建行出具结算审核项目成果报告中电费金额1742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是缴纳营业税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或实际结算数额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营业税,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因税额没有证据证明超出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并未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在原审认定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扣减数额为319644.75元,故应变更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27130.41元(746775.16元-31964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9)锦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9)锦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再审申请人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7130.41元及利息,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981.63元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其余工程质保金115181.79元利息从2006年9月24日起计算,余款310966.99元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邮寄费80元,共计9747元,由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3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1855元,由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元,锦州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4元,由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由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邸新立
审 判 员 刘树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