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02民初2352号
原告: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188253876。
法定代表人:郜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雨露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35608U。
法定代表人:邱英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北华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原告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2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北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英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