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322民初3366号
原告***与被告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陈宝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斌,被告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悦、被告***、被告陈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其劳务活动为目的,多体现为连续性,其劳动是构成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按照该法理解释,***与***、陈宝库之间为雇佣关系,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事项,未将安全带固定,致身体受到损害,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自行承担30%责任,由***承担70%赔偿责任。至于陈宝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本身亦是雇佣活动中的受害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城镇户籍人员,无固定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每日工资260元,***提出每日240元,双方存在分歧,应按照每日161.93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另外,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6天,每天150元,护理费由***支付,因此,***的护理保护期为161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库房彩钢安装工程,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雇佣***、陈宝库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3日早,陈宝库在二楼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而不慎从二楼坠落,致使正在一楼1.5米高墙上作业的***跌落受伤。庭审中查明,***虽然系安全带,但没有挂在固定点上。***受伤后,被送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7天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头面外伤、鼻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人支付医疗费38000元。2019年11月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后果未构成护理依赖。现***要求赔偿医疗费38350元、误工费98020元(377天×2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87天×100元/天)、护理费30280.91元(187天×161.93元/天)、伤残赔偿金241376元(30172元/年×20年×40%)、交通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48386.91元。
***赔偿***医疗费38350元、误工费61047.61元(377天×161.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87天×100元/天)、护理费26070.73元(161天×161.93元/天)、伤残赔偿金241376元(30172元/年×20年×40%)、交通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07204.34元的70%,即285043.04元; 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由***返还***30000元; 三、***支付的护理费3900元(26天×150元/天),由***返还***1170元; 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相互折抵后,***还应给付***253873.04元; 五、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应给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七、陈宝库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负担731元,***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书记员  杨茁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