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村。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集团)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是此贴砖工程的全额投资人,***在此贴砖工程上已经没有实际利益,他和我分家后不履行约定。(二)***出示的证据,没有其它的证据支持和客观条件支持。***在给被申请人出示的***工程余款明细上签字,承认情况属实,他有没有此单据上面说的租赁手续,我和***合伙期间没有使用被申请人扣款单据上的架子、吊筐等设备。(三)在2016年底,我有与***的分家协议,有***的委托协议,被申请人为什么不给我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3民终3168号判决中的扣除9.5万元条款,判下来的钱归***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于2016年7月24日合伙承包了后英集团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外墙砖施工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分家协议》,2017年4月30日,后英集团的代理人在“***工程余款明细”上签字确认,***的工程余款为19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最终余额为95,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在《***工程余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使用外墙保温队黄晓东屋面搭设的脚手拍子、电动升降筐租赁费22,250元;租用涂料施工队刘志江电动升降筐租赁费14,750元;租用租赁站架管、跳板、管件及扣件租赁费58,000元,总计95,000元。经过与后英集团进行核对,***的工程余款为壹拾万元整。原审据此认定后英集团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0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再审称与***有分家协议,***在此贴砖工程上已经没有实际利益,但案涉工程协议系***签订的,其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合法有效,***与***内部分家协议不能否定***在工程余款明细上签字的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