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589号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64555375D。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村。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女,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常诚,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建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常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后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英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没有雇佣过被告,原告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已转包给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字(2020)1040号仲裁裁决书,重新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后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后英温泉小镇工程项目建筑施工A18#A19#A20#A22#A23#楼及附属地下室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另查,第三人常诚在仲裁庭审时辩称:我承包了后英温泉小镇19号楼钢筋项目,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书面的承包合同。2020年8月9日,申请人(本案被告***)在19号楼做钢筋活,申请人的工资由我支付,申请人平时由我安排班长管理,受伤后我给申请人支付医疗费。
再查: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上午9时38分与第三人常诚电话联系,第三人常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是临时工,是干钢筋活的,我当时都不认识他。我不是承包钢筋工程,我就是出部分钱,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合同是常玉岭签的,常玉岭是我父亲。钢筋活是从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衡业公司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及本院为第三人常诚所做电话询问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主张原告后英建筑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