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大屯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集团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我工程款23万元加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份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且上诉人是贴砖工程的全额投资人,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后英集团建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1,9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去除一切对原告***的不合理的扣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系发包方,原告***系个体户,***系个体户。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承包了后英集团建筑公司开发的剑桥郡二期及大屯后英佳苑二期商品房的外墙贴砖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月18日,***委托原告***处理其与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的三处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委托原告***处理其与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的三处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务,原告***与被告后英集团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件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4,10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的《分家协议》可初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案涉工程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顾颖
审判员周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珊